(2017)闽0623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进源、丁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进源,丁月华,卢菜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741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飞,系该联社的职员。被告:朱进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伟,男,汉族,住漳浦县长桥农场尖峰作业区。被告:丁月华,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漳浦县万安农场新建作业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卢菜珠(曾用名卢荣珠),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与被告朱进源、丁月华、卢菜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许亚飞、朱进源的诉讼代理人黄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月华、卢菜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进源、丁月华共同偿还漳浦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8399.58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合计808399.58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1875‰计算的利息;2.判令卢菜珠对上述债务负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漳浦信用社对址在漳浦县××镇西线得××路西证号为浦国用(2006)字第09716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的的房产抵押物享有变卖或拍卖的权利并就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朱进源因购买花卉种植需要,向漳浦信用社借款8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月利率为8.125‰,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卢菜珠对上述债务负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镇西线得××路西证号为浦国用(2006)字第09716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的的房产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有效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发生在朱进源与丁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月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期满后,朱进源未依约支付全部本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贷款本息808399.58元。朱进源辩称,借款属实,但尚欠金额有异议,朱进源已在2017年5月23日归还20万元、2017年7月20日归还20万元,已经还款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丁月华、卢菜珠均未作答辩。漳浦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抵押借款合同》、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国用(2006)字第09716号的土地使用权、浦房抵(2015-0171)号漳浦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浦他项(2015)第036号他项权证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汇总试算等证据予以佐证。朱进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丁月华、卢菜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朱进源因种植花卉需要资金,向漳浦信用社借款80万元,卢菜珠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2.5%确定,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8.1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卢菜珠提供其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镇西线得××路西[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国用(2006)字第09716号]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漳浦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朱进源未能归还本息,后于2017年5月23日归还20万元、7月20日归还20万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朱进源尚欠借款本金419900元及罚息16199.11元、复利118.35元,合计436217.46元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朱进源与丁月华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漳浦信用社与朱进源、卢菜珠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漳浦信用社依约向朱进源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朱进源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调整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则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浮62.5%,为7.71875%,逾期加收50%,则为年利率11.578125%,即月利率为9.6484375‰。漳浦信用社请求按月利率12.1875‰计付利息,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9.6484375‰计付利息。丁月华作为朱进源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进源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卢菜珠以其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镇西线得××路西的房地产为上述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朱进源未能依约履行债务,故漳浦信用社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丁月华、卢菜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朱进源、丁月华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进源、丁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9900元及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罚息16199.11元、复利118.35元,合计436217.46元,并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6484375‰计付逾期利息;二、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卢菜珠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漳浦县××镇西线得××路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国用(2006)字第09716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942元,由朱进源、丁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注: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