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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宇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宇文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936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本街。负责人:李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文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被告宇文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农商行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宇文某偿还借款本金70479.06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9773.48元,并继续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宇文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宇文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8年1月30日,月利率5.8666‰。同日,被告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松山区安庆镇政府所在××街房屋(证号: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12日,被告宇文某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8年1月30日,月利率5.8666‰。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宇文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479.06元及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9773.48元未予偿还。宇文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银监局文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被告宇文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宇文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初次提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月利率5.8666‰,同时约定按季偿还本息。同日,被告宇文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松山区安庆镇政府所在××街房屋(证号: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赤峰市房他证松山区字第1120413024**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宇文某于2013年3月12日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8年1月30日,月利率5.8666‰。借款后,被告宇文某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本金3399.86元并给付利息1678.83元,于2013年9月21日偿还本金58.25元,于2013年12月3日偿还本金3563.85元并给付利息1436.15元,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20.44元,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3679.6元并给付利息1320.4元,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27.05元,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本金3771.89元并给付利息1233.79元。2014年3月29日后,被告宇文某未按约定按季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0479.06元及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9773.48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宇文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承继,被告宇文某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宇文某未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安庆农商行可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清收未到期贷款;被告宇文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松山区安庆镇政府所在××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宇文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宇文某偿还借款本息9025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宇��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借款本金70479.06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庆信用社��被告宇文某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宇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70479.06元,给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19773.48元,本息合计90252.54元;被告宇文某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479.06元自2017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三、如被告宇文某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对被告宇文某用以抵押的位于松山区安庆镇政府所在××街房屋(证号:赤峰市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