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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章凤英与任根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凤英,任根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291号原告:章凤英,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根福,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章凤英与被告任根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根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根福支付所欠货款47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任根福承担。事实和理由:章凤英与任根福之间存在防腐材料买卖业务关系。2017年3月2日,任根福向章凤英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欠章凤英材料款47280元,并约定在4月付款。但到期后,任根福未能依约定付款。此后,章凤英多次催要,任根福至今分文未付,故章凤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任根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收货清单原件,欠条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9月间,任根福多次在章凤英处赊购树脂等建筑防腐材料,货款一直未付。2017年3月2日,任根福向章凤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章凤英材料款合计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47280.00)”,同时在欠条上还注明4月付款。但此后任根福未能按欠条上载明的期限付款,章凤英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章凤英与任根福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章凤英提供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销货清单、欠条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章凤英与任根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任根福在赊购材料后未能及时付款,且在其出具附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之后仍未能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任根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章凤英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章凤英要求任根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章凤英要求任根福在货款逾期支付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根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凤英货款47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7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被告任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