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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路珍、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路珍,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路珍,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法定代表人:杨树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路珍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方台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路珍,上诉人杨路珍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被上诉人方台村委会主任杨树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路珍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2016年5月22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系伪造。该记录载:村民代表会组成人员应到40人,实到29人,缺席11人。但现有23名村民代表证实,未对九洲医药物流租用村南土地及分楼方案等事宜进行表决,未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字。这充分说明:该会议记录系伪造。该证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二、2016午4月1日的村民代表会议,上述23名代表也证实未参与任何表决,所以《石家庄市鹿泉区确权确股不确地审批表》亦非合法取得,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三、所谓58户已领被偿款的事实亦为被上诉人作假。四、关于鹿泉区开发区管委会的会议记录的性质及其效力。该会议记录显示:2016年8月22日,王彬奇发言“九州同项目由方台村委会收回村民土地,开发区加强督导,并支付前期费用。”该管委会作为行政机关,无权指令方台村委会收回村民土地。其招商引资占用土地应依法进行。五、14户村民拥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14户村民成为上诉人即表明拥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承包人至今一直耕种土地。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是被上诉人懒政、渎职行为造成的。3、所谓的“审批表”,没有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是被上诉人专为本案制造的,区政府受到蒙弊,上诉人不排除就区政府盖章,提起行政诉讼。4、14户村民有粮补存折、及戎海友的证明,证明系口粮田。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现行任何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村民委员会,为迎合基层国家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能够收回村民耕种的土地的权力或权利。倒有相反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严格禁止发包人,即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没有一条赋予村民委员会有收回承包土地的权利。七、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在2017年5月2日,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延期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向鹿泉区政府、国土局、环保局、住建局、发改委等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确认本案涉及项目的审批、建设手续,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但一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径行开庭出判。2、庭审中,一审法官不让上诉人举证,不收上诉人证据,却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强行出判。总之,本案实质为开发区管委会所谓“招商引资”,方台村部分村官迎合领导,要建“九州药业”项目,在没有土地征收、变性、环评、规划、建设等手续的情况下,希望二审法院坚守法律底线,让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价值取向与贵院司法价值取向保持一致,不要为其任性、违法背书,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方台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先从上诉人的所谓证据反驳。1、上诉人证据目录第27,(58户中33户签字未领取补偿款)①上诉人罗列的所谓33户,其中有本次村委会诉15户村民:②其它签字户,均领取了补偿款。15户上诉人,首先承认了村委会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了,补偿款已打入各户银行帐目,只是强调了领款得到补偿款的非主动性。其它签字户,首先承认了村干部是把评估款送到户里,只是没有亲自到村委会支取,完全证实了村委会干部与村民的互通性,公开评估的客观性,各户得到补偿款后,清理地表的正常性,正因为15户村民认为自己非主动领款,仍拒绝清理地表,才引起诉讼。所以,上诉人证据目录27之内容,对上诉人拒绝交回土地的主张不产生效力。2、上诉人证据目录(粮补存折)村委会不否认,该土地在上诉人耕种之中,按政策上级对耕种农户进行粮种补贴等是事实。但是,不能以此诊断:上诉人具备所谓的“3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现有土地的耕种农户,是对土地的实际耕种但只是临时耕种,村委会村集体自1992年并入开发区,二十五年以来对土地进行统一有效的调整、使用、处置,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村集体耕地从3600多亩到至今只有260多亩,足以说明问题实质。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1项中,坚持要求村委会为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或承包经营权合同,本身就是不当要求,上诉人认为其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符合村集体土地实际管理状况的个人偏见。上诉人已经多年享受其它村民在村委会统一土地安排下的各种红利,而现在强调自己坚持继续耕种村集体剩余的那一点点土地,难道不是对早已被占用土地农户权益的一种伤害吗?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方台村集体自1992年以来,开发区设立以来,村集体土地利用,补偿方式,收益分配惯例。支持方台村委会的正当合理、合法主张,符合近30年事实状况,符合法律、政策,符合特定社会群体的公允、公平。故,上诉人上诉状第二大项,认为一审法院因此而失公正,本是上诉人行为相对其它已让出土地的绝大数村民显失公平。上诉人上诉状第二大项也不成立。上诉人证据目录28(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方台村与开发区管委会定有涉及土地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提交该合同属实,说明①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出租的事情是明知的;②村委会的土地出租是针对全体村民公开的;③5月22日村民代表会决议是客观存在的。该租赁合同一审双方均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主文也并非依据该合同支持的村委会主张。早在1992年,河北省就实施了《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省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土地有统一的规划,管理权,通俗地讲就是对土地有统一的管制权,利用权。而且明确强调管委会有责任为入区项目,进行场地清理工程及各基础建设工程。见条例第5条,开发区是否与村订立书面协议,均有权督导村代表会后的具体工作。鹿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租赁合同的方式,对项目所需土地进行前期收备,向方台村支付必要租金和附着物赔偿款,正是执行《开发区条例》之职责、义务。故,上诉人质疑开发区无权督导是不成立的。符合国家和上级政府继续改革开放的政策趋向,河北省政府2015年,再次对省级开发区颁布实施意见,其中,就倡导开发区建设用地的租赁形式。另,开发区履行条例职责和项目的真正进入用地是两个层次,所以,上诉状第七的第1项也不成立。所以,村委会通过公开、民主议定程序后,同意出租土地,用于开发区的招商引资。之后,村委会接受开发区的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前期费用表示,收回实际耕地农户土地,压根不存在强行收回的现象,如果是强行收回,本次涉案15户的附着物早被清理了。诉讼本身,是村委会在寻求法律途径收回。所以,上诉人第三项也不成立。《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组织表现形式之一是普遍的,大众所共知的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每个村民。涉案土地所有村民委员会。无须争辩,一审法院没错。上诉人对浅白的法律常识进行故意曲解,只是为了纠缠诉讼。所以,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一大项中第3、第4观点也不成立。2016年5月22日,村民代表会决定:同意以出租的方式允许九州项目占地。早在2015年4月18日,村民代表会决定:村土地出租,租金1万元/亩/年,如果出让土地,每亩60万元。当然并非每次开会,每一个村民代表全部都能到会,但决非上诉人罗列的若干村民代表的证词。这样的证据能产生效力吗?另外,上诉人罗列的所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在一审时,上诉人代表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有证据也不交,他们的行为已表明只是为了缠讼,其证人证言是无效证据。请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状况,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方台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台村是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下辖的自然村,2016年5月,经原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决定收回本村村南土地约85亩,其中58户村民响应村集体的决定,交回土地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土地,也不支取补偿款。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被告查收已汇入其账户的补偿款980元,并要求被告自行腾清地上附着物,但被告仍拒绝清理地上附着物,也不交还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耕种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并将3.122亩土地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下辖的4个自然村,没有通过延包或重新分包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自1992年开发区设立二十多年来,村土地被占用前,村民继续耕种自己的原承包地,如有占地需求,村民所种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个人,村民享受村集体的口粮补贴,还可享受失地村民养老保险等村民待遇,土地租金或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和为村民发放口粮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2015年,农村土地确权时,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的政策。方台村是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下辖的自然村,被告系方台村村民,自1998年起,便耕种原告村南土地3.122亩。2016年初,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鹿泉开发区管委会)因招商引资储备土地,需利用原告土地约85亩,共涉及73户村民,其中,包含被告及其耕种的土地3.122亩。2016年6月,原告委托石家庄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8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依据评估报告,58户村民自行领取补偿款,并同意清理地上附着物,被告等15户村民拒绝领取补偿款,亦拒绝清理所涉土地上的附着物。4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公证采集了被告等15村民地上附着物现状证据(现场拍照)。4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被告等15户村民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同时,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对送达通知的过程予以公证,被告等15户村民接到通知后,但仍不配合原告清理地上附着物,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鹿泉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告向村民汇款的银行明细、通知、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负责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政府也没有为被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的二十多年里,虽然被告仍耕种诉争土地,但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间,其他村民耕种的土地被出租或征收、征用,原告便利用土地收益为村民发放福利待遇,被告等15户村民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受了与自己相关的福利和待遇,现被告耕种的土地即将产生收益,被告却拒绝交还土地,并继续享受其土地收益带来福利,这对其他失地农户明显不公,故对被告要求继续耕种土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伪造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私自将土地出租,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收回土地系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的前期工作,项目引进后,所涉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以及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前提下,政府部门为诉争土地办理的相关使用手续,是行政机关管理土地事务的行政行为,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并藉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4月,原告已通过银行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拒绝清理地上附着物并拒绝交还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还土地,符合原告的土地利用、补偿方式及收益分配的惯例,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造假,但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河北省《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耕种的位于方台村村南3.122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原告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台村委会提供中共石家庄市鹿泉区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成立于1992年11月。开发区设立时,区内辖方台、南新城、申后、横山四个村。依据《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开发区对所辖区土地统一管理。1998年鹿泉市开展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开发区所辖的四个村土地没有进行二轮承包,四个村集体没有与各农户签订《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鹿泉市政府也没有为各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1992年至今,开发区所辖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农户耕种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农户所有,征占地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并统一管理使用,用于为失地村民发放粮食补贴、缴纳保险及为全体村民发放其他福利等。未被征占地农户一直耕种集体的耕地。特此说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成立于1992年11月。开发区设立时,区内辖方台、南新城、申后、横山四个村。依据《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开发区对所辖区土地统一管理。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方台村委会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政府也没有为杨路珍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的二十多年里,虽然杨路珍仍耕种诉争土地,但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间,其他村民耕种的土地被出租或征收、征用,方台村委会便利用土地收益为村民发放福利待遇,杨路珍等15户村民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受了与自己相关的福利和待遇,现杨路珍耕种的土地即将产生收益,杨路珍却拒绝交还土地,并继续享受其土地收益带来福利,这对其他失地农户明显不公,故对杨路珍要求继续耕种土地主张,不予支持。方台村委会收回土地系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的前期工作,项目引进后,所涉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以及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前提下,政府部门为诉争土地办理的相关使用手续,是行政机关管理土地事务的行政行为,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杨路珍要求方台村委会出具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并藉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4月,方台村委会已通过银行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入杨路珍账户,杨路珍拒绝清理地上附着物并拒绝交还土地,侵害了方台村委会的土地所有权,现方台村委会要求杨路珍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还土地,符合方台村委会的土地利用、补偿方式及收益分配的惯例,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方台村委会的主张,予以支持。杨路珍对方台村委会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造假,但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路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增益审判员  靳建军审判员  高瑞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