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执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彭州市人民法院与张培华、杨军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州市人民法院,张培华,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2执1353号申请执行人:彭州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回龙东路85号。法定代表人:曾耀林,职务:院长。被执行人:张培华,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杨军,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刑初56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2000元,本院在执行张培华、杨军罚金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地产、工商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2016)川0182刑初5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培华、杨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培华罚金1000元,已执行0元;被执行人杨军罚金1000元,已执行0元。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英烈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杨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