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姜某1与姜某3、姜某4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3,姜某4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姜某1之子),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民乐县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某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3、原审被告姜某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2、郝某,被上诉人姜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姜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两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姜某1与姜某4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姜某1与姜某4是合伙关系,显然过于草率。姜某1是给姜某4代工的,姜某1给姜某4投入的20000元现金购置设备,现金是姜某1借给姜某4的,不能认为姜某1不要报酬就是合伙关系。另外,工程发包方在劳动部门处理拖欠民工工资时,称其不认姜某1,只认赵培才和姜某4,而且工程款已经和赵培才、姜某4结算清了,同一工地的部分民工报酬已由姜某4支付完毕。2.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有误。一审中何荣和王小琳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姜某1和姜某4是合伙关系,提交的相关证人的证明,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不能辨别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姜某1提供的姜某4与赵培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姜某4没有异议,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证明姜某4才是法定的劳务报酬支付人。综上,姜某4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结算人,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一审法院在事实调查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姜某1与姜某4是合伙关系,判决姜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姜某3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某4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虽然合同是姜某4与发包方签订的,但姜某4与姜某1系合伙关系,工程是两人共同承包的,民工工资应由姜某4与姜某1共同支付。姜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被告姜某1去青海省共和县与马洪吉商谈分包事宜,之后,被告姜某4与马洪吉的舅舅赵培才就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某1雇佣原告姜某3让其到祁连工程干活,每天的工资为200元。工人进场后,姜某1出资20000元用于购买账房、厨房用品等,并投入个人发电机一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姜某1负责考勤。在开会时告知工人所有工程安全、工资问题由其负责,并且被告姜某1还陆续从工程项目部借款9240元,姜某4借款9090元。被告姜某4与姜某1并未就姜某1的工资事项进行过协商。庭前,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在此工地劳务的欠款合计为114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1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劳务工资款1145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被告姜某1辩称的其与姜某4不是合伙关系,自己只是给姜某4代工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首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赵志忠、马晏海、马洪吉、张军善、于翠兰的证明均证实被告姜某1以自己的名义找工人干活,并承诺由其支付工资;其次,承包工程前,由被告姜某1看工程,工程开始后,姜某1投入20000元用于购买账房、厨房用品、发电机,对自己投入的现金及机器,姜某1并未要求被告姜某4支付相应的报酬;再次,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认可被告姜某1为该工程合伙人,姜某1便可以自由的从项目部借支现金用于工人日常生活开支;最后,工程开工后,二被告并未就姜某1的劳动报酬进行协商,对这一事实不符合劳务关系的形成条件。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姜某1与姜某4是该工程的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1、姜某4支付原告姜某3劳务工资款114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姜某3负担188元,由被告姜某1、姜某4负担187元。本院二审期间,姜某1提供了姜某4从工程发包人马洪吉处借支现金的条据影印件7张,姜某4给于林珩出具的工条影印件1张,主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结算都是由姜某4完成的。经姜某4质证认为,对借支条据和工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借支的款项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和工程开支,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姜某1与姜某4不是合伙关系。经姜某3质证认为,姜某1与姜某4作为合伙人,都有权从发包方领取工资和给民工结算工资,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双方均无异议,但并不能否定姜某1和姜某4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姜某3主张的劳务报酬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姜某4对自己承担责任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姜某1系合伙关系,应与姜某1共同承担,而姜某1否认与姜某4系合伙关系,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某1应否承担责任。虽然姜某1与姜某4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该工程都有一定数额的投资,都从发包人处借支过款项,都向民工结算过劳务费用,且姜某3等人去工地务工时,是由姜某1以其名义联系并承诺工资由其支付,在工地也是由姜某1负责日常的安全生产与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姜某1与姜某4系合伙关系正确,一审判决姜某1、姜某4共同支付何荣、王小琳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姜某1主张自己是为姜某4代工的,认为投资的20000元是借给姜某4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姜某1负担,姜某1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2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岳小芸审判员 刘曙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远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