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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特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吴鸣翔申请梅宝文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鸣翔,梅宝文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特88号申请人吴鸣翔,曾用名吴彤,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梅宝文,曾用名梅岭、梅岺,女,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申请人吴鸣翔与被申请人梅宝文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鸣翔称,其与被申请人梅宝文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父母分别为张锁林、梅巧珍。被申请人于2009年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曾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诊断为抗磷脂综合症、脑梗塞等,出现言语含糊不清、混合性失语等状况,根据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存在重度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经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由于被申请人父母年事已高,同时日常均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照料。故请求法院指定申请人吴鸣翔为被申请人梅宝文的监护人及财产监管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鸣翔与被申请人梅宝文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1995年2月21日。2010年10月5日,被申请人因病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之后多次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抗磷脂综合症可能、脑梗塞。2013年9月30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吴鸣翔与被申请人梅宝文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该案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其母亲梅巧珍。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句容市人民法院委托对被申请人梅宝文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梅宝文罹患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能障碍),存在重度智能障碍,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达,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故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2月11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句民特字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梅宝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因处分房屋,故申请其为被申请人梅宝文的监护人及财产监管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特字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梅宝文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梅宝文系器质性精神障碍,存在重度智能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梅宝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梅宝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人吴鸣翔系被申请人梅宝文的配偶,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其申请担任被申请人梅宝文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承担监护责任,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申请人吴鸣翔为被申请人梅宝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