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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礼,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礼,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金龙工业园区姜家岩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3094005N。法定代表人刘定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明,男,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广安县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礼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致威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杨光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被上诉人致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祖明、周德智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礼上诉请求:1.撤销(2017)渝015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运输安装等工作,也没有完成施工工程,且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致威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防火门的运输、安装等工作,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了我方主张的货款金额;二、至今我方也没有收到防火门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即使防火门质量不合格,也应当通过另行起诉处理,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关于上诉人提出防火门没有标识、标牌及验收报告等资料的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明确约定,货款支付完毕之前,我方有权拒交报验资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致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杨光礼支付货款142213.10元及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杨光礼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光礼与致威公司签订的《产品制作销售合同》相关约定:付款时间为:门框、门扇到现场3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门框、门扇安装完成3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0%,消防验收合格一周内再支付总货款的20%;杨光礼应当在致威公司施工完毕30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如因杨光礼的原因未进行消防验收,则杨光礼应无条件支付本工程款。违约责任为杨光礼未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付款,每拖延一日,按未能按期付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2014年9月1日,致威公司完成了523樘防火门的运输安装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光礼承认致威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杨光礼应当在致威公司施工完毕30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如因杨光礼的原因未进行消防验收,则杨光礼应无条件支付本工程款。而该防火门安装工程至今未验收的原因不是致威公司所导致,杨光礼应当按约定在该防火门安装工程完工后30日内予以验收。杨光礼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验收,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杨光礼即应当无条件支付所余货款。杨光礼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致威公司要求由杨光礼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依法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予以主张。杨光礼辩称的按合同约定现只应支付80%货款,工程验收后再付20%货款,不同意支付余款,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致威公司要求由杨光礼支付货款142213.10元及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杨光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致威公司货款142213.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二、驳回致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交纳1572元,由杨光礼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制作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威公司亦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且未提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的意见。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安装施工工作,且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提起上诉,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双方签订的《产品制作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未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致威公司可以拒交报验资料。现上诉人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有权不向上诉人提供报验资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光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杨光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