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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兴电与杨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电,杨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161号原告:陈兴电,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杨文彬,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陈兴电与被告杨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文彬于2014年5月5日以家有急事为由,到原告家向陈兴电借取人民币现金壹万元,并口头约定计给2分钱利息,很快返还,还本时一起还利。借后多次催收,都以各种借口拖延,一时约一时,从无还过一分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份起即联系不上,纯属恶意赖债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G64版对被告杨文彬公告送达应���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原告陈兴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本院调查的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兴电与被告杨文彬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以家有急事需回老家处理经济较紧为由,到原告家向原告借取人民币现金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到陈兴电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有息使用。借款人:杨文彬;落款时间:2014年5月5日。期间,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之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承诺自愿放弃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杨文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有《借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兴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303元,由被告杨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远君审 判 员  庄奋飞人民陪审员  林树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