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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15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李文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李文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5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负责人洪枇杷,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文革、胡福楷,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文田,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327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文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1200元、公告费5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王 及审 判 员 陈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