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黄印与王俊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印,王俊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3327号原告黄印,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46年7月12日出生,人,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系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月,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91年5月9日出生,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宝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冉,系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印与被告王俊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王俊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俊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7490.32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王俊月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东胜区华研超市南侧停车场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华研超市南侧道路时将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黄印撞倒,造成黄印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王俊月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原告年满71周岁也不应承担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王俊月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东胜区华研超市南侧停车场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华研超市南侧道路时将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黄印撞倒,造成黄印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印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7日。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印九级伤残、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四、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俊月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月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067.92元。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医药费相关证据中不属于黄印花费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称原告年满71周岁所以没有误工费赔偿,但原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东胜区环卫局证明书,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是环卫工人且当时正在道路上作业,事故之后一直未能上班,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王俊月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黄印撞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王俊月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俊月承担。按照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票据确定为676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7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日×17日=17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为每年38820元,依据本院认可证据,护理期限确定为75日,故护理费确定为38820元/年÷365天×75日=7976.71元;4、营养费,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依据本院认可证据,营养期限确定为45日,故营养费确定为100元/日×45日=4500元;5、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五条之规定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2975元×10年×20%=6595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根据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情况会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为东胜区环卫局临时环卫工人每月工资1860元,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故误工费确定为1860元/月÷30天×120天=7440元;8、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可的证据确定为19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限额的分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7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535.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7976.71元、误工费7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营养费2964.32元,以上各项合计100331.03元。核减被告王俊月垫付的医疗费6764.32元及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1153元,最终向原告黄印支付96619.71元,向被告王俊月支付3711.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31.03元,向原告黄印支付96619.71元,向被告王俊月支付363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俊月负担1153元(已核减,无须履行),原告黄印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