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与季平浪、叶育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季平浪,叶育斌,周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0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11278485142879,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02号。负责人:吴明耀,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东,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职员。被告:季平浪,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叶育斌,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周妙英,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季平浪、叶育斌、周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东、被告叶育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平浪、周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330697735-9420-20150292951]号《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季平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1774.86元(利息、罚息暂算到2017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叶育斌、周妙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季平浪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季平浪于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330697735-9420-20150292951]号《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季平浪提供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6年9月23日,季平浪再次申请支用,支用单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当前执行利率为5.22%),逾期罚息利率在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被告叶育斌、周妙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借款人季平浪签订的330697735-9420-20150292951号借款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季平浪因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且涉及多起借贷诉讼。根据《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点、第二款第3、4、10、11点等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叶育斌、周妙英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借款人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叶育斌辩称,借款人季平浪目前还有一定的财产,应该先由季平浪的财产归还借款,另外,本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也需要进行审核。被告叶育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季平浪、周妙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叶育斌质证,只对《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表示该时间并非其本人所写,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鹤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告叶育斌提交给原告,盖有被告叶育斌所在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鹤溪街道办事处”的印章,落款时间由工作人员加盖印章时填写是正常情况,因此,落款时间是不是叶育斌所写,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被告季平浪、周妙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季平浪与原告建设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季平浪已违反合同约定条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亦得依合同约定行使既定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季平浪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育斌、周妙英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根据自愿诚信原则,被告叶育斌、周妙英应对被告季平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与被告季平浪签订的编号为[330697735-9420-20150292951]号《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季平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1774.86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6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叶育斌、周妙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由被告季平浪、叶育斌、周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松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