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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立强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立强,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78号原告: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21-3号。法定代表人:李发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芯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28号天际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刘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芯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装饰公司)与被告张立强、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旅行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和欣装饰公司不服,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自治区高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和欣装饰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新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和自治区高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欣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被告张立强和辰光旅行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芯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和欣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强与被告辰光旅行社公司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17号,自治区高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2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4228993.2元债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30日,被告辰光旅行社公司与新疆百花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由辰光旅行社公司认购了“百花村国际商务大厦”(即科技数码大厦)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层房屋,并支付了认购款四百万元。2009年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变更为购买第十、十一层房屋,租赁第十二、十三层。2009年4月,辰光旅行社公司将“百花村国际商务大厦”第十、十一层租赁给乌鲁木齐格瑞德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2009年4月2日格瑞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该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辰光旅行社公司进行了担保。工程竣工后,由于我公司的工程款得不到支付,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审理作出(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判令被告辰光旅行社公司对格瑞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928993.20元、违约金660250元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项判令被告辰光旅行社公司以其取得和欣装饰公司财产差额部分对格瑞德公司给付工程款义务中的3228993.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不付,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格瑞德公司、辰光旅行社公司上诉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2)新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8月21日送达生效。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2010年12月,张立强又与百花村房产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辰光旅行社公司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立强个人名下,造成辰光旅行社公司没有资产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我公司认为辰光旅行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张立强的行为属于公司财产与实际控制人所有人财产混同不分的情形,其转移企业资产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债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张立强与辰光旅行社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辩称,张立强作为辰光旅行社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辰光旅行社公司是合法成立、独立经营的公司。因张立强想要购买房产,而辰光旅行社公司注册资本金只有30万元,不具有购买能力,经股东会同意张立强以辰光旅行社公司的名义购买增益财产。2007年认购房产后张立强分别于2008年1月、4月通过辰光旅行社公司向百花村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款400余万,通过辰光旅行社公司向百花村房地产公司缴纳购房款的原因是百花村房地产公司不同意以个人名义认购,且百花村房地产公司不接受现金,只能通过银行转账,通过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债务发生在2009年4月15日之后,也就是我方交款之前,债务发生后,不能存在恶意逃避债权,损害股东的行为,且辰光旅行社公司作为独立单位账目往来清楚,在税务和工商机关不存在不良记录,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之所以在2010年12月才签的合同是因为百花村房产公司在2010年才具备销售权,认购书与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和本约关系,两者的效力是有区别的,认购书是独立的合同,是买卖双方就签订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而不是对买卖结果的确定的结果,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重点审查应该着重与张立强是否实际支付了对价。原告和欣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拟证明“百花村国际商务大厦”第十层、十层是辰光旅行社公司购买的。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购不等同于购买,认购只是意向,不代表对合同的完全履行。2.2008年1月18日、1月31日、4月1日收款收据三张;2008年1月18日、2月1日、4月23日记账凭证三张。拟证明辰光旅行社公司向百花村房产公司支付400万元的客观事实;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百花村房产公司不允许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且不能以现金方式购买,只能通过辰光旅行社公司账户和张立强个人银行卡转账。同时在(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17号案件审理中,百花村房产公司总经理也出庭作证证实我方陈述的上述事实。三张记账凭证是百花村房产公司的,与辰光旅行社公司无关。3.2009年3月27日《协议书》。拟证明百花村房产公司与辰光旅行社公司对认购的楼层作了调整,但辰光旅行社公司仍然是买受人,该协议确认辰光旅行社公司已支付购房款400万元。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说明我方不能够以张立强个人名义签订认购书,由此双方已达成谅解。而格瑞德酒店与辰光旅行社公司的纠纷是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不存在我方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4.《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10—13的所有人是辰光旅行社公司,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给辰光旅行社公司,装修方案经辰光旅行社公司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等内容证明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10—11层的所有人是辰光旅行社公司。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前期我们都是以辰光旅行社公司的名义宣传经营购买房产,后来我们也只能以辰光旅行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张立强身份签订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且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债务之前,张立强无法预见之后债权债务的产生。5.(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和《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辰光旅行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为4228993.2元,张立强作为辰光旅行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时答辩称:装修的房屋是我买下后,出租给格瑞德公司的。法院审理查明和欣装饰公司履行装修合同而添附的财产在辰光旅行社公司的房屋上,因此证明实际购买人是辰光旅行社公司。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对该份民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10—11层房屋实际缴款人是张立强,而不是辰光旅行社公司,辰光旅行社公司不是实际购买人,应当本着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认定该事实。对《转让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与《租赁经营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前期都是以辰光旅行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张立强的身份签订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认购人是辰光旅行社公司,张立强不愿意让外界了解其真实财产情况,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隐瞒了该情况。第二组证据:1.辰光旅行社公司工商信息档案。拟证明辰光旅行社公司注册资本金为30万元,其中张立强出资21万元,张立强为辰光旅行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工商信息显示张立强在2015年3月26日前一直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张立强作为辰光旅行社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代表他就滥用了法人权利。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辰光旅行社公司出资购买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10—11层的房屋,张立强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恰恰证明了张立强是争议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如果是辰光旅行社公司购买的话,不同意的应当是股东,其次才是债权人。和欣装饰公司并不能证明辰光旅行社公司的股东存在恶意串通将公司房产过户到张立强名下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张立强是实际控制人的事实。3.(2012)乌中执字第341-3执行裁定书及2015年6月26日乌鲁木齐住房情况查询记录。拟证明2011年1月5日张立强将辰光旅行社公司出资购买的5套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事实。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格瑞德公司与和欣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短时间解决的原因是整体经济环境不好,辰光旅行社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信息显示其仍然是正常经营状态。现在对债权执行不能并不代表今后也执行不能,也更不代表公司股东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资产至张立强名下而损害和欣装饰公司债权利益。对乌鲁木齐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意见与上述《转让协议书》相同。本院对和欣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为反驳原告和欣装饰公司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12月20日股东会纪要。拟证明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张立强以辰光旅行社公司名义认购本案争议房产,不违反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和欣装饰公司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张立强以公司名义购买房产行为本身就构成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交款收据十六张、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五张、契税完税凭证五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五张。拟证明张立强的交款购房行为发生在先,而和欣装饰公司与格瑞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后,并由辰光旅行社公司担保,以及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所产生的债务均发生在张立强交纳购房款之后,说明张立强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和欣装饰公司对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收据与张立强没有任何关系,对其所要证明问题也不认可。从我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收款的时间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后,证明先开发票,当时没有付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所必须的手续,不能改变辰光旅行社公司支付房款400万元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日,原告和欣装饰公司(承包方)与格瑞德公司(发包方)代理人库尔班.巴拉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承揽了格瑞德公司从被告辰光旅行社公司租赁来的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2号南一巷1号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十至十三层宾馆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580万元,工期83天。装修工程于2009年9月29日竣工。由于格瑞德公司、辰光旅行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和欣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格瑞德公司支付和欣装饰公司工程欠款3928993.20元;二、格瑞德公司支付和欣装饰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660250元;三、辰光旅行社公司对格瑞德公司支付和欣装饰公司工程款3928993.20元、违约金660250元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辰光旅行社公司以取得和欣装饰公司财产差额部分对格瑞德公司给付工程款义务中的3228993.2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宣判送达后,辰光旅行社公司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院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了(2012)新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判决结果至今未能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格瑞德公司注册设立的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杨艳莉,后变更为鄢伟,注册地址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90号天际大厦16层,与辰光旅行社公司为同一地址。2009年4月22日,辰光旅行社公司以业主身份、和欣装饰公司以施工人身份与百花村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了《装修协议书》。2009年7月28日、29日、30日,针对装修工程中出现的问题,格瑞德公司以函件、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和欣装饰公司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函件、会议纪要载明了辰光旅行社公司的名称,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3月5日乌鲁木齐百花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酒店公司)给和欣装饰公司公司发函,要求对装修问题整改。百花村酒店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张立强,现和欣装饰公司装修的百花村商务酒店十至十三层的宾馆已由辰光旅行社公司收回并由百花村酒店公司经营。辰光旅行社公司与百花村房产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由辰光旅行社公司认购了“百花村国际商务大厦”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层房屋。辰光旅行社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8日、1月31日,4月1日分三次共计支付了400万元认购款。2009年3月27日,辰光旅行社公司与百花村房产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商品房认购书》中购买的房屋变更为辰光旅行社公司购买百花村房产公司第十、十一层房屋,租赁第十二、十三层。2010年12月21日,被告张立强又以个人名义与百花村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签订了五份《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2号南一巷1号百花村国际信息大厦1栋10层10-01、10-02、10-03、11-03、11-04五套房屋,并于2011年1月5日登记在张立强名下。本案诉讼中,张立强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该五套房屋的交款收据十六张、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五张、契税完税凭证五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五张。本院认为,围绕原告和欣装饰公司诉称主张、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辩称主张,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是:登记在辰光旅行社公司股东张立强名下的本市中山路南巷1号科技数码大厦10-01号、10-02号、10-03号,11-03号、11-04号的房产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张立强的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及被告张立强是否应当对辰光旅行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登记在张立强名下的本市中山路南巷1号科技数码大厦的房屋产权与辰光旅行社公司所购房产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根据原告和欣装饰公司提交的辰光旅行社公司与百花村房产公司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和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的购房主体是辰光旅行社公司。百花村房产公司开具的三份收款收据中,支付房屋认购款400万元的付款主体亦为辰光旅行社公司。被告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对原告和欣装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张立强提供了其与百花村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十六张交款收据、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契税完税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等证据材料,主张科技数码大厦的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登记在张立强个人名下的房产,不仅是辰光旅行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了房屋价款。此后,围绕该房产进行的经营活动也都是以辰光旅行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张立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产原本就是其个人购买的。也不足以推翻在本院审理《工程承包合同》一案中被告张立强所做的房屋是辰光旅行社公司购买的陈述,以及基于张立强的自认,本院作出的由辰光旅行社公司承担添附财产差额部分的支付责任的判决。故本院认为,张立强在辰光旅行社公司已认购10-01号、10-02号、10-03号,11-03号、11-04号的房产,并交纳房款后,通过第三方与原告和欣装饰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之后再以合同变更方式,实现对装修添附财产的实际占用,而规避对装修债务的承担。张立强将辰光旅行社公司认购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股东权利的情形,客观上已构成辰光旅行社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张立强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和不清晰区分的事实。二、被告张立强对辰光旅行社公司所负债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和欣装饰公司是以辰光旅行社公司的股东张立强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导致其公司装修工程款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已查明事实证实张立强滥用了公司股东的地位,对公司财产进行了不正当支配,将公司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原告和欣装饰公司的债权形成之后,该行为客观已导致辰光旅行社公司对外债务的无法履行,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和欣装饰公司的合法利益,属于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强对辰光旅行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但其要求被张立强和辰光旅行社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自治区高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立强和辰光旅行社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有悖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和欣装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项下的4228993.2元债务向原告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辽宁和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立强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款项,应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1.95元,由张立强、辰光旅行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何 新人民陪审员  左凌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斌书 记 员  唐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