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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永、盘水市红果盛鑫砂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盘水市红果盛鑫砂石有限公司,李正学,盘县正明砂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盛鑫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乡吴官村李家湾11组(两河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MA6DJR170Q。法定代表人:徐忠柱,系六盘水市红果盛鑫砂石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昭,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119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学,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72588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正明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乡吴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551902991G。投资人:李正学,系盘县正明砂石厂负责人。上诉人唐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盛鑫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李正学、盘县正明砂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2、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盛鑫砂石有限公司和盘县正明砂石厂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179万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止;(2)被上诉人李正学对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盛鑫砂石有限公司和盘县正明砂石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县正明砂石厂的借贷关系成立和借款已交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与正明砂石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凭证借条,借条明确记载了正明砂石厂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正明砂石厂“今借到”而非“今借”,证明了正明砂石厂已收到现金100万元。2、正明砂石厂出具的承诺及承诺声明是对借款后续的确认,表明正明砂石厂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认可。同时在借条、承诺及承诺声明中都有“朱民”的见证和签字确认,朱民是盛鑫公司的股东,并且正明砂石厂2010年到2016年的收入全部打入了朱民的个人账户。该笔借款是经“朱民”见证和后续确认的。3、正明砂石厂出具给上诉人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正明砂石厂对上诉人负有到期债务,收取货款的目的是为清偿到期债务,上诉人凭该委托收到中铁二十二局一公司代付的还款50万元,这证明了正明砂石厂后续还款的事实。4、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正明砂石厂出具借条前一天即2013年7月24日向银行取现600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不仅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且与债权凭证、正明砂石厂后续还款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证实正明砂石出具借条中“今借到……现金IOO万元”的真实性。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和款项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否认借贷关系发生是为逃避债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只是债权凭证“借条”,原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和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辩解作出上诉人未交付借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本案借款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到2017年2月26日本息合计是229万元,上诉人诉请金额179万元是已经减去中铁二十二局代还款项5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盛鑫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盛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借款人是李正学本人,盘县正明砂石厂是仅仅作为担保方盖章,在兼并重组时债权人并未申报债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盛鑫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李正学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在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泛滥,且出现大量利息滚入本金利滚利现象的情况下,我国出台了详细的司法解释,对于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作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本案中,上诉人称盘县正明砂石厂向其借款100万元,但仅有借条一份,而对于金额巨大的借款本金无任何的支付依据予以证实。因此,在被上诉人盘县正明砂石厂及李正学没有收到该笔巨款的情况下,双方实际上并没有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李正学不应当承担向上诉人还款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盘县正明砂石厂二审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李正学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唐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盛鑫砂石有限公司、盘县正明砂石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9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790000元),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李正学对被告六盘水市红果盛鑫砂石有限公司、被告盘县正明砂石厂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盘县正明砂石厂系被告李正学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正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李正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3%,被告李正学用盘县正明砂石厂25%的股份为上述借款作抵押,被告盘县正明砂厂在借款人处签章。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正明向原告出具承诺声明一份,约定将盘县正明砂厂所得利润用于偿还原告出借款项1400000元,被告盘县正明砂厂在承诺单位处签章。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正学、盘县正明砂石厂出具了一份结算正明,载明了盘县正明砂石厂的利润情况。2016年2月26日,被告盘县正明砂厂出具委托书,约定由盘县正明砂厂委托原告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贵州段一公司项目部收取货款1186570.68元,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贵州段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盘县正明砂石厂、盘县两河金鸡洞砂石厂、盘县两河家祥砂石厂等企业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述五家企业入股成立新公司。盘县正明砂石厂至今未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才能成立,即在认定借条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特别是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对方不予认可的,除了借条外,应当就借款的原因、借据的形式、出借款项的数额、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的来源、付款方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出借人对此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正学、盘县正明砂石厂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被告李正学、盘县正明砂石厂否认其收到借款,则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支付能力,但本案借款金额属大额借款,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55元,由原告唐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永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借贷关系是事实。三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协助查询的交易流水及凭证共九页。本院对二审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唐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某的证言,因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唐永与被上诉人盘县正明砂石厂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达不到上诉人唐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易流水及凭证,因系相关部门经过查询后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上诉人唐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盘县正明砂石厂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上诉人盘县正明砂石厂借到上诉人唐永人民币现金100万元。被上诉人盘县正明砂石厂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由于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故上诉人唐永作为出借人,除提交债权凭证外,还应当对债权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唐永陈述涉案100万元借款是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交其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证明其于被上诉人盘县正明砂石厂出具100万元借条的前一天即2013年7月24日,一次性支取现金600万元,将其中100万元现金于取款次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盘县正明砂石厂。从本院依职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调取的交易流水及凭证来看,能够证明案外人唐飞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万元转至上诉人唐永尾号为4961的银行卡上,随后,上诉人唐永又从其尾号为4961的银行卡上转款600万元至案外人秦江尾号为8975的银行卡上;上述两笔业务先后办理,经办代理人均是案外人司亚。由此可见,上诉人唐永关于其于2013年7月24日一次性支取现金600万元的陈述完全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唐永对其提出的涉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实际现金交付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上诉人唐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光敏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