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青与被告杨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青,杨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714号原告:李华青,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黎清,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军,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青与被告杨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29030元;2、判令上述侵权损害之债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部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0月8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阎家溶村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形成原因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的肇事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驾驶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定强制规定,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事发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1.在原告依法计算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经过,被告杨明军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被告有异议;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对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均以司法鉴定的结论相关,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相关责任认定为:2016年10月8日上午,被告杨明军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石门县城方向往新关镇方向行驶,行至阎家溶村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李华青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华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明军在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依法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理,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青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依法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对上述公安机关对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2017年4月18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华青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中度智力损害和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2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以上述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征得原告同意,共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华青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3、原告需要扶养的对象有其女儿李媛,出生于2003年12月13日,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21420元(21420元×5年×40%÷2)。原告母亲鄢香兰出生于1969年12月2日,未满60周岁。4、原告提交了慈利县苗市镇东岳村村委会和李修国、李书元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二十多年来从事瓦工为生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毛上元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多年来常期从事瓦匠工艺为生的事实。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医疗费47898.55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元、石门县人民医院38043.41元、石门县中医医院3483.54元、门诊费用3371.60元)、误工费20000元(200天×100元)、陪护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伤残赔偿金271692元[(31284元×20年×40%)+2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380690.55元。6、被告杨明军支付原告的住院费23483.54元。被告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等险种。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认定,杨明军在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依法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青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依法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对上述公安机关对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杨明军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70%;原告李华青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由于涉案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明军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本案为120000元)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赔偿。原告主张应当支付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因其母亲未年满60周岁,同时又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扶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青各项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483.38元[(380690.55元-120000元)×70%],共计302483.38元,扣除已支付的23483.54元,剩余27899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6元,原告自愿负担3000元,被告杨明军负担6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自力人民陪审员 邓玉英人民陪审员 覃事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瀚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