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桂友、石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桂友,石爱芳,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73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铖浩,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桂友,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石爱芳,女,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景玉杰,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秀霞,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景建伟,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金艳,女,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桂友、石爱芳、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铖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玉杰、王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友、石爱芳、景建伟、孙金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桂友、石爱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86.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16086.52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桂友、石爱芳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桂友、景玉杰、景建伟组成联合小组,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孙桂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因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石爱芳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未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86.52元。被告孙桂友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石爱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景玉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秀霞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景建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金艳未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件;2.经核对的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的被告孙桂友、石爱芳的户口本;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4.欠息证明。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桂友、景玉杰、景建伟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孙金艳、王秀霞、石爱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借款9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孙桂友的借款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石爱芳系被告孙桂友配偶,2015年9月29日,被告孙桂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贷转存形式向被告孙桂友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被告孙桂友、石爱芳于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孙桂友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086.5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桂友、石爱芳、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逾期未付清借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石爱芳于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本案借款属被告孙桂友、石爱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爱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孙桂友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6086.52元未付,被告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亦未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桂友、石爱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由被告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孙桂友、石爱芳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友、石爱芳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6086.52元,共计11608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玉杰、王秀霞、景建伟、孙金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桂友、石爱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桂友、石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