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公安局与浩斯巴雅尔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林左旗公安局,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2行审15号申请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阎某,巴林左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申请人浩某,男,1956年6月2日生,蒙古族,牧民。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9时50分,在××旗段处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和申辩、驾驶证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违法行为经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左公交决字〔2016〕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赵洪起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左公交决字〔2016〕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巴林左旗公安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左公交决字〔2016〕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马占臣审 判 员 武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玲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