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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华于2017年6月6日7时5分许,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9KM+856M处时,与孙某驾驶鲁M×××××、鲁M×××××号挂车相撞,后又与路旁的护栏相撞、旋转,造成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国财当场死亡、雷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财、雷某无责任。杨华肇事后拨打120,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雷某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