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宏来与任书荣、李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来,任书荣,李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苏1281民初4727号原告周宏来,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任书荣,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李年珍,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周宏来诉被告任书荣、李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书荣、李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任书荣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出具借条,约定每壹万元年��12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后被告仅在2016年2月25日归还利息15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再给付。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任书荣、李年珍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系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来自兴化市档案馆卷宗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31日,被告任书荣、李年珍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被告任书荣具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壹万元年息为1200元,2016年5月10日还清,案外人张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2月25日,被告归还1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书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书荣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每壹万元年息1200元,即年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故1500元应算作是被告归还的利息。被告任书荣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书荣、李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书荣、李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宏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中扣减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案件上诉费7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