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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光宗、向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宗,向磊,朱晓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宗,男,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住宜昌市西陵区,212法定代理人:周某1(周光宗之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住宜昌市西陵区,11251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萍,湖北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磊,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姣(向磊之母),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鹏,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446-6。负责人:崔海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光宗因与被上诉人向磊、朱晓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华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朱晓鹏应承担40%的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向磊支付的25万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支付周光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写明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马玉姣不认可协议书中的25万元赔偿款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也应当另案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中马玉姣从未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未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2、一审判决朱晓鹏仅承担15%的按份责任过少,朱晓鹏至少应当承担40%的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中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周光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磊、朱晓鹏连带赔偿周光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共计1046663.71元;2、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向磊、朱晓鹏、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17时许,向磊在吸食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俗称K粉)后,无证驾驶从朱晓鹏处借来的鄂E×××××号白色东风标致越野车,沿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向翻坝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行至茅坪镇二圣路“毛记郭场鸡”餐馆门口路段时,将周光宗撞伤。向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光宗无责任。伤后,周光宗住院于秭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Ⅲ级脑外伤,经司法鉴定为Ⅲ级脑外伤,植物人生存状态,Ⅰ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527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向磊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周光宗伤后,截止2017年3月12日,开支医疗费566795.81元(其中向磊支付50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7000元,造成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0230元(70元×289天),护理费28900元(100元×28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购买护垫等用品费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67780.81元。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周光宗仍在住院治疗,后期的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未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禁止吸食毒品,禁止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向磊无相应驾驶资格且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周某2严重伤残的交通事故,法院对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刑罚,但并不影响权利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追究其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向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宗无责任。朱晓鹏将机动车借给向磊驾驶,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看,朱晓鹏知道向磊以前吸食过毒品,但借车时未发现异常;同时,对向磊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未进行审查,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朱晓鹏在中华保险公司为鄂E×××××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朱晓鹏在中华保险公司为鄂E×××××号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第七项第1目规定吸食毒品、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合同条款用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予以提示投保人,因此,中华保险公司对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向磊母亲马玉姣支付给周某125万元的性质问题。向磊在本事故发生后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马玉姣支付给周某125万元,出具的《收条》为“今收到向磊母亲马玉姣为其支付受害人周光宗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马玉姣主张支付该25万元后,周某1不再要求其赔偿,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当时的谈话录音。周某1认为,《收条》、《协议书》均明确表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歧义,且是为了在刑事案件中为向磊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从轻处罚,该25万元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不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生命、健康是无价的,周光宗年老被他人致伤,成植物状态Ⅰ级伤残,其家属确实遭受到了难以承受的打击,以庭外和解的形式支付一定的金钱补偿并不为过。然而,从马玉姣提交的谈话录音看,马玉娇反复强调“以后不再找我了”,周某1也有“不再找你了”之语,虽然谈话录音不完整,但客观真实,能反映当时的情形。马玉娇以为卖掉自己的房屋,支付了25万元,既使收条、协议上书写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再支付赔偿款了。因此,书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马玉娇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周光宗被撞伤导致植物状态Ⅰ级伤残,目前仅开支医疗费就高达50多万元,25万元作为全部赔偿款,也显失公平。据此,将该25万元作为支付周光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的一部分较为切合实际和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向磊未取得驾驶资格、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撞伤周光宗,致其植物状态Ⅰ级伤残,给周光宗造成损失767780.8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向磊赔偿85%,由朱晓鹏赔偿15%,向磊已支付的30万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光宗120000元;二、向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光宗250614元;三、朱晓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光宗97167元;四、驳回周光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错误法律行为可撤销,而是否存在错误其实是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因此,适用错误规则之前须经解释,此为“解释先于撤销”规则。法律行为由两个要件所构成,一为主观的、内在的意思;一为客观的、外在表示。合同解释的重点究竟在于外部的表示或内心的意思,产生了客观解释与主观解释二种方法,就整个合同解释的发展趋势而言,是从客观说转向主观说,即从拘泥于文字到更加注重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本案中,结合马玉姣提交的谈话录音看,就赔偿该25万元马玉娇反复强调“以后不再找我了”,周某1也有“不再找你了”之语,一审认定该25万元是作为支付周光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的一部分符合合同解释规则,并无不当。因此,对周光宗上诉所称马玉姣如认为该25万元是概括性赔偿应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等理由不予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借用车辆导致损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朱晓鹏将机动车出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且属于吸毒人员的向磊,依法应对向磊造成本案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向磊无证驾驶且其属于吸食毒品人员,其驾驶机动车发生危险尤大,本案造成损害也巨大,故本院二审酌定改判朱晓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4334元【(767780.81-120000)×30%】,由向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3447元【(767780.81-120000)×70%】,向磊已经赔偿30万元,还应赔偿153447元。3、中华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用字体加粗加黑方式提示投保人,已尽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光宗120000元;二、变更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向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光宗153447元;三、变更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朱晓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光宗194334元;四、驳回周光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周光宗已预交),由周光宗负担900元,朱晓鹏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