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2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92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凯,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9198309171338,汉族,中专毕业,个体司机,住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68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姚凯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凯到庭参与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姚凯驾驶豫R×××××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汉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016线4KM+1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凯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姚凯负本事故的主要部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姚凯的供述;2、证人朱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姚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姚凯驾驶豫R×××××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汉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X016线4KM+1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凯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姚凯负本事故的主要部任。另查明,RT0078号捷达牌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马红奇南阳市鸿瑞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系营业出租租赁,2016年1月23日在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姚凯的供述;2、证人朱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启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