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许某、于某1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046号原告:许某,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于某1,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于某2,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于某3,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于某4,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某,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某,公司职员。原告许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的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626525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312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7576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日11时许,王俊武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浩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许某的丈夫、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的父亲于海水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于海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武承担全部责任,于海水不承担责任,王俊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就民事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626525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312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75768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中,原告未对侵权人及×××号车车主提起诉讼,要求追加侵权人及×××号车车主为本案共同被告。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提交死者户籍信息或者身份证,证明死者年龄,并提交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并与处理丧葬事宜时间相一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答辩人对损失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首先,死者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其本身也需要他人扶养,本身也是被扶养人身份,以被扶养人身份再去扶养其他人与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不符,其次,原告许某为农民,其名下有可耕种耕地,有收入来源,因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一项无法律依据;关于精神费抚慰金,因驾驶人涉嫌刑事犯罪,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4月3日11时许,王俊武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浩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许某的丈夫、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的父亲于海水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于海水��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武承担全部责任,于海水不承担责任,王俊武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于海水身份证号×××,于海水妻子许某身份证号×××;于海水驾驶的欧派两轮电瓶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丧葬费30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312元、被扶养人徐秀英生活费45852元是否应由被告负担。针对以上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死亡���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于海水于1955年10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3日,于海水已满61周岁,尚不满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626525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166元,丧葬费应按30996元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案总数5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2312元,原告只提供有效票据1230元,故交通费应按123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2元,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王俊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566525,修车费2000元,交通费1230元,丧葬费30996元;合计600751元。三、驳回原告许某、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