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蒋禄仲与莫小青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禄仲,莫小青,邓香满,肖祥凤,赵凤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215号原告:蒋禄仲,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群,新宁县巡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小青,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邓香满,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莫小青、邓香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祥凤,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赵凤秀,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肖祥凤、赵凤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禄仲与被告莫小青、邓香满、肖祥凤、赵凤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蒋禄仲申请进行伤残和医疗期鉴定,后于7月24日撤回了鉴定申请。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赵凤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外,其余当事人及各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禄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812.3元(含:医疗费55130.9元、误工费19710元、护理费3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3782.63元、残疾赔偿金4946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注明:按照蒋禄仲的损失清单计算,总损失应为19274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撤回了鉴定申请,蒋禄仲在庭审中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将赔偿误工费19710变更为赔偿56055元,将赔偿护理费39300元变更为赔偿5476元,将赔偿交通费3000元变更为赔偿2580元,新的总损失额为145374.53元。事实和理由:莫小青、邓香满建房,肖祥凤和蒋禄仲一起为莫小青、邓香满夫妇吊红砖。2016年9月23日,蒋禄仲在一楼地面捡砖时,被上面掉下的红砖砸伤头部,先被送往新宁县中旺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中旺医院的医疗费3500元,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500元,就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无钱医治,原告稍微好点就出院回家休养,后伤口感染,差点死去,原告的儿女亲属凑钱急送湖南省人民医院抢救。现在伤口虽然愈合,但头部有后遗症,经常头昏、头痛,估计八级伤残,县、市、省级司法鉴定部门都认为头部受伤,且又多次无钱根治,需待后鉴定。因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维护蒋禄仲的合法权益,判准上述请求。莫小青、邓香满共同书面答辩称,1.莫小青、邓香满于2012年5月22日离婚,不是夫妻,建房的是莫小青,不是邓香满,原告诉请邓香满担责是错误的;2.莫小青建房,将吊红砖的工作以每个红砖9分钱的计价方式发包给蒋禄仲、肖祥凤,一次性结算,工价款蒋禄仲、肖祥凤平分,安全责任自负,伙食自理。因此,莫小青与蒋禄仲、肖祥凤之间是承揽关系,莫小青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蒋禄仲在从事承揽事务施工中,酒后作业,拒绝佩戴安全帽,未按照要求装载红砖,在斗车上行过程中即进入斗车下面施工,红砖从斗车里掉下正好击中其头部。蒋禄仲受伤完全是其自己疏于防范,放任了自身安全所造成,应对其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肖祥凤、赵凤秀共同书面答辩称,1.蒋禄仲的损伤不是赵凤秀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莫小青也未雇佣赵凤秀与蒋禄仲一起施工,蒋禄仲将赵凤秀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蒋禄仲要求肖祥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肖祥凤、蒋禄仲都是受雇于莫小青、邓香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中,“双方各自的过错”指的是根据劳务提供方蒋禄仲和劳务接受方莫小青、邓香满的过错来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指同时提供劳务的另一人肖祥凤。蒋禄仲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不注意安全,在装砖时胡乱将砖堆放在斗车里,且堆得很高,在吊机未上升到安全楼面时,进入吊机下面捡砖,这样在不安全的时间段和不安全的区域下施工,是导致蒋禄仲自身受损的主要原因;3.蒋禄仲请求按照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蒋禄仲于2016年9月23日在莫小青家吊红砖时被掉下的红砖砸伤头部,在新宁县中旺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伤势严重转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10月1日,家属要求出院,2016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因反复头痛又于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莫小青支付了3113元医疗费,肖祥凤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莫小青和邓香满是否是夫妻关系?蒋禄仲起诉邓香满的理由是邓香满是莫小青的妻子,但莫小青、邓香满举出离婚证证明两人已于2012年5月22日进行了离婚登记,蒋禄仲认为离婚证造假,但无证据证明造假事实存在,本院确认莫小青、邓香满在蒋禄仲受伤时不是夫妻关系。2.对于蒋禄仲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存在分歧:a.医疗费:蒋禄仲主张医疗费55130.9元,莫小青认为蒋禄仲从邵阳市中心医院擅自出院后再两次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于人为扩大了损失,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剔除。本院审查认为,蒋禄仲受伤后,莫小青、肖祥凤总共只支付了6000余元医疗费,莫小青和肖祥凤2016年10月1日主动到派出所报案说明情况称听说蒋禄仲已经死亡,这天正是蒋禄仲从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的日子,且出院记录记载“神志昏睡......间有胡言乱语”,说明是家属担心蒋禄仲死亡才急于出院回家。然蒋禄仲并未真正死亡,家属自然不能见死不救,只能筹钱于2016年10月4日送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因经济原因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一周及康复治疗”,回家后因反复头痛不适,第二次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蒋禄仲的住院虽有间断,但治疗并未中断,也符合医院诊断证明,故本院认为蒋禄仲的几次住院治疗均为必要,并非故意扩大损失,根据其医药费发票计算为43260.45元;b.误工费:蒋禄仲主张误工270天,并按照25212元/年计算误工费,莫小青认为蒋禄仲已经年满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法条已明确了计算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明显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只要受害人有事实证明自己具有劳动能力和实际劳动收入,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不能从事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就应予支持。蒋禄仲本次也正是在劳动中受伤。但因蒋禄仲未进行鉴定,其误工期只能计算至最后出院时即2016年11月10日,误工时间为48天,按照湖南省2015—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312元;c.护理费:蒋禄仲要求计算护理依赖期为132天,需二人护理,但无证据证明。莫小青认为只能计算在新宁县中旺医院住院治疗的5天,且只需要一人护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蒋禄仲住院治疗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其受伤情况,其护理依赖期可计算至最后出院时即2016年11月10日,共48天,需一人护理,按照湖南省2015—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312元;d.住院伙食补助费:蒋禄仲实际住院36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e.营养费:蒋禄仲主张按医疗费的25%计算,莫小青认为没有医嘱,不能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蒋禄仲2016年10月18日从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的疾病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且蒋禄仲系外伤导致的化脓性脑膜炎、脑挫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326元(医疗费的10%);f.精神损害抚慰金:蒋禄仲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g.交通费:在蒋禄仲提交的车票中,用于治疗期内的有效车票只有335元。以上a-g合计56345.45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莫小青与蒋禄仲是什么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蒋禄仲主张自己是受莫小青雇佣,莫小青应对其受伤承担雇主责任。莫小青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查明,莫小青将自家建房吊砖事务以每个红砖9分钱的计价方式发包给蒋禄仲、肖祥凤,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全由蒋禄仲、肖祥凤自行确定,不受莫小青的控制、支配,双方是平等关系,蒋禄仲和肖祥凤不隶属于莫小青,莫小青只需接受蒋禄仲、肖祥凤物化的劳动成果,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莫小青与蒋禄仲、肖祥凤之间是承揽关系。但莫小青作为定作人选任无资质的蒋禄仲和肖祥凤进行吊砖,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肖祥凤与蒋禄仲是什么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蒋禄仲认为自己与肖祥凤一起为莫小青吊砖,肖祥凤在吊砖的斗车没有完全到达二楼楼面时就拉吊车,使得吊车与楼面相撞,才导致红砖掉下砸伤蒋禄仲,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肖祥凤存在此过错。肖祥凤认为自己和蒋禄仲同受莫小青雇佣,且两人只是合力完成作业,不是合伙关系,所以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蒋禄仲和肖祥凤共同为莫小青吊砖,分工合作,肖祥凤在楼面上接吊车,蒋禄仲在地面上装车,结算之后的收入两人平分,故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成员受伤等情况,蒋禄仲系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利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肖祥凤虽然对蒋禄仲受伤没有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应给予蒋禄仲适当经济补偿。3.邓香满、赵凤秀是否需要担责?蒋禄仲认为邓香满、赵凤秀两人分别是莫小青、肖祥凤的妻子,莫小青、肖祥凤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香满、赵凤秀理应予以承担,故将邓香满、赵凤秀列为被告。本院审查认为,不管是莫小青与蒋禄仲、肖祥凤之间的承揽关系,还是蒋禄仲与肖祥凤之间的合伙关系,都属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束的是合同相对的双方,不应将合同相对人的配偶列为被告。至于蒋禄仲在莫小青、邓香满举证证明二人不是夫妻关系后,认为邓香满是实际雇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为实际建房的是莫小青,邓香满虽然与莫小青同居,也是她喊蒋禄仲和肖祥凤吊砖,但邓香满是代理莫小青去请人吊砖,应由被代理人莫小青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蒋禄仲在吊砖过程中,未尽安全防范义务,未佩戴安全帽,未按要求装载红砖,在斗车尚在上升过程中即进入斗车下施工,导致被落下的红砖砸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莫小青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选任无专业资质的人进行危险作业,应承担30%选任过失责任;蒋禄仲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自身遭受损害,合伙人肖祥凤应给予20%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莫小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禄仲经济损失16903.6元(含已付的3113元);二、肖祥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蒋禄仲经济损失11269.1元(含已付的3000元);三、驳回蒋禄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蒋禄仲负担350元,莫小青负担200元,肖祥凤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一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