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20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克拉玛依市。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艾力江·胡达拜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该局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买买提·卡德尔,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谢仁古丽·图尔迪,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英杰,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新克)质监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理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执行人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销售冒用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钢筋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新克)质监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冒用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钢筋34卷及两个半卷(66.04吨);2.处罚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壹仟玖佰玖拾叁元陆角整(1993.6元)。2016年10月21日,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决定书送达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21,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第1项内容。2016年11月4日,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罚款40000元,剩余罚款80000元及违法所得1993.60元未交。因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处罚内容。经催告,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罚款8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993.60元和加处罚款8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昌吉市凯德尔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新克)质监罚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华 慧审 判 员 雷晓霁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