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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苍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现住郯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某逮捕,2017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决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6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16时,被告人孟某为代其二舅凌沛明索要债务,伙同王某、郑红亮(该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宝来轿车将郯城县李庄镇青山村村名李某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金二路交汇处挟持至兰陵县城宝华宾馆附近,并强迫李某写下100000元的欠条,直至2013年8月6日22时许才将李某放回。期间,被告人孟某与同伙王某、郑红亮将李某打致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将人打致轻微伤,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6时,被告人孟某为代其二舅凌沛明索要债务,伙同王某、郑红亮(该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宝来轿车将郯城县李庄镇青山村村名李某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金二路交汇处挟持至兰陵县城宝华宾馆附近,并强迫李某写下100000元的欠条,直至2009年8月6日22时许才将李某放回。期间,被告人孟某与同伙王某、郑红亮将李某打致轻微伤。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孟某达成和解协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凌沛明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8月28日,本院向郯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4)苍刑初字第48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孟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郯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将人打致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郯城县李庄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徐登俊人民陪审员  李庆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