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蒋鑫霞、孙秋萍与朱小兵、XX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鑫霞,孙秋萍,朱小兵,XX,蒋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91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蒋鑫霞,女,汉族,1978年5月2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申请执行人:孙秋萍,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被执行人:朱小兵,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XX,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蒋云龙,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秋萍与被执行人朱小兵、XX、蒋云龙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蒋鑫霞对本院(2016)苏1191执12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蒋云龙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29幢106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鑫霞称,本院强制执行的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29幢106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户主为蒋云龙,拆迁安置人口为5人,享受优惠购房面积150平方米、增补优惠购房面积84.23平方米。由于蒋云龙经营亏损,多年来共向其现金借款约20万元。2013年2月在房屋拆迁时,经全家人同意,蒋云龙将拆迁安置面积85平方米折抵所欠债务。之后异议人又购买了45平方米,共计130平方米的房屋。因蒋云龙系户主,异议人的户口不在当地不属于安置对象,又涉及到拆迁安置房,故只能以蒋云龙的名义签订与镇江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无法以异议人的名义领取房产证。现该房屋已由异议人出资装修完毕。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29幢106室房屋当作蒋云龙的个人财产执行,显然是错误的。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29幢106室房屋,并返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孙秋萍称,异议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装饰合同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系蒋云龙所有。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朱小兵、XX未作答辩。被执行人蒋云龙称,房子是女儿蒋鑫霞的,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孙秋萍与朱小兵、XX、蒋云龙及第三人卢文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朱小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秋萍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蒋云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朱小兵、XX、蒋云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朱小兵、XX、蒋云龙未按已经生效的(2015)镇经丁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孙秋萍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查封了蒋云龙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29幢106室和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3幢2102室房产,并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苏1191执12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另查明,蒋云龙和蒋鑫霞系父女关系。2016年3月,蒋云龙和镇江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29幢106室和3幢2102室两套房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异议人蒋鑫霞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房屋装饰施工合同,均不能证明其对本院查封、拍卖的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29幢106室和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3幢2102室两套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作出的(2016)苏1191执12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蒋云龙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29幢106室和镇江新区平昌新城宜业苑3幢2102室的房产符合法定程序,异议人请求中止拍卖上述房地产并予以返还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鑫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平波审 判 员 李仁福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