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孙桂平、曹珠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桂平,曹珠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7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欢,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桂平,女,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珠善(系原告丈夫),男,1966年11月21日,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告:曹珠善,男,1966年11月21日,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孙桂平、曹珠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被告孙桂平的委托代理人曹珠善,被告曹珠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桂平签订的编号为130557411084036562的《个人授信协议》;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504.41元及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6月25日欠利息935.23元、复利226.48元、罚息240019.92元);3.原告对被告孙桂平提供抵押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西花园X号房产(产权证号:大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在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桂平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656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桂平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孙桂平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孙桂平承担。同时,为确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孙桂平签订了编号为13055741108403656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桂平以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西园X号房产(产权证号:大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权已于2013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桂平签订了编号为130557411084036562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孙桂平10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不变。《周转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孙桂平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6月6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综上所述,被告孙桂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述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授信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授信申请人被告孙桂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桂平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3日止的120个月。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桂平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孙桂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西园X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曹珠善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而后,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同日,甲方(授信人)与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孙桂平发放100万元贷款。查,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孙桂平欠原告借款本金980504.41元、利息935.23元、复利226.48元、罚息240019.92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再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桂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孙桂平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孙桂平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桂平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6月25日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桂平与被告曹珠善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曹珠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于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合同已事实履行不能,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且二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桂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孙桂平、曹珠善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980504.41元;三、被告孙桂平、曹珠善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利息935.23元、复利226.48元、罚息240019.92元;四、被告孙桂平、曹珠善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该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五、被告孙桂平、曹珠善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90000元;以上二至五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于被告孙桂平、曹珠善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花园西园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6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