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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雷炳东与张翔英王勉深圳安达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炳东,张翔英,王勉,深圳安达驹科技有限公司,早剑渌,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21号原告雷炳东,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建良,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翔英,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邵通威信县,被告王勉,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邵通市威信县,被告深圳安达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浪口工业区鑫鸿宇工业园B栋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先立,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早剑渌,男,白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第三人刘江,男,白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翔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暂计35835.6元(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被告张翔英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判令被告王勉、深圳安达驹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翔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早剑渌、刘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案情2015年5月22日,原告雷炳东与被告张翔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大众夏朗汽车粤B×××××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将25万元汇入被告张翔英账户。被告王勉出具借款合同担保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原告提交温馨提示一份,记载原告的收款账户为原告本人银行账户,同时还载明了逾期付息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因被告逾期未还清款项,原告委托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000元。被告王勉、张翔英辩称:1、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被告实际只借款12万元,但早建渌放款25万元后,答辩人当天返还12万元及9450元利息(转账支付),故借款实为120550元。答辩人是通过早建渌借款,并归还本息,具体为2015年6月2日归还本金9000元(支付早建渌现金4000元、转账5000元),6月25日转账5200元(还本1000元及利息4200元),7月21日转账4200元(返还利息)、8月25日转账4200元(返还利息)、8月29日转账10000元(返还本金),9月3日转账40000元(返还本金),10月9日转账70000元(返还本金),实际还款142600元,总计还款272050元(含现金4000元)。还款后,早建渌将抵押的车辆归还被告;3、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但与早建渌是同乡,为原告放贷,原告名字是后添加上去的。被告深圳安达驹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另称,借款合同是其与早剑渌、鲁成林签订,原告起诉前,双方并不认识。合同被告签字后由上述二人带走。每次还本付息,他们都会通知被告汇入指定的刘江账户,从借款到还款,原告从未出现过。原告本人到庭,其陈述与被告是通过早剑渌认识,款项亦是通过早剑渌才汇款给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在场,是其委托他人从深圳取回让其签订,合同签订次日才付款。原告同时表示不认识刘江,与刘江亦没有经济往来。款项快到期后,原告就向早剑渌催款,后来原告有收到几笔利息,但具体是谁归还尚无法确定。庭后,原告提交说明一份,记载原告向多人出借款项,大部分款项已还清,除本案借款人外,还有阳红仪、邓育葵、曹威等人。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刘江2015年5月21日至10月期间的银行明细,银行流水显示刘江账户有多笔款项汇至原告雷炳东账户。对此,原告表示款项都是早剑渌出借,如果借款人没有还款都会找早剑渌,然后就会陆续有人还款,具体是否是被告归还或哪些是被告归还,原告亦分不清楚。该明细表还显示了刘江与阳红仪、邓育葵、王勉、张翔英、鲁成林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根据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互不认识,原告款项均是通过早剑渌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未还款时亦是通过其催款。被告表示根据早剑渌指示将款项还至刘江账户。故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汇入刘江账户的款项,原告虽表示没有收到,并表示与刘江不认识,但刘江与原告之间存在数十万元的款项往来,却未能合理说明汇入原告账户款项的具体原因,且根据刘江的账户明细显示,其与原告所出借款项的非本案借款人阳红仪、邓育葵等均存在资金往来,原告亦表示其是通过早剑渌向借款人催款,后有人陆续还款。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刘江的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情况并结合当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主张将本案借款还至刘江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款项25万元汇入被告张翔英账户,被告张翔英于当日向刘江账户还款129450元,还应偿还120550元,后王勉共计向刘江转款合计138600元,被告主张支付早剑渌现金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以120550元为本金计算,截至被告归还最后一笔款项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所归还的款项已全部偿还了本金和利息。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