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童慧聪、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慧聪,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慧聪,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亚光新村32号一、二楼。负责人:程永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慧聪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慧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其在为其夫投保时,其已明确告知保险人业务员其夫得病住院情况,但业务员告知,保险公司会进行抽检,若抽检关过了,就可以投保了,所以其才予以投保。况且,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的业务员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中不予赔偿部分逐条解释,但未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保险人至今未行使该解除权,更未出具任何保险合同解除书,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辩称,一、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个人业务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签收回执》、《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业务员告知书》及客服电话回访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合同解除、责任免除等等与之具有重大利益的合同条款,其已尽到了充分提示说明之先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否认其尽到了先提示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理赔申请,经其审核,发现被保险人生前多次住院治疗应当告知的病情,构成了隐瞒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情形,被拒保并送达了上诉人。上诉人完全知道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童慧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判令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人徐新国系童慧聪之夫。2004年2月17日因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在黄石市中心医院就医。2014年3月3日,被保险人再次到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确诊为:炎症性肠病、糜烂性胃炎、肝内多发血管瘤、陈旧性××等疾病。2014年6月19日,童慧聪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为被保险人徐新国投保《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21日零时至2035年6月20日24时,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年保险费为2612元。此后由童慧聪签署了《个人业务投保书》。在该投保书的“健康告知”一栏中,童慧聪并未如实陈述被保险人徐新国健康状况,对于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询问“是否患有:4、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症、肺气肿……;5、胃溃疡、慢性萎缩性胃炎、溃疡性结肠炎、××、××病毒携带、肝硬化、肝功能障碍……8、癌症、肉瘤、肿瘤、息肉、肿块、原位癌、癌前病变等疾病,以及过去两年是否接受过X光、超声波、CT、核磁共振、心电图、胃镜或肠镜等内窥镜、病理活检、验血、验尿等检查且结果提示异常?过去两年内是否因上述3至11项未述及之疾病或外伤就医、接受检查、治疗或用药”等问题时,童慧聪均回答为否。此后童慧聪又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单签收回执》、《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第3条中,明确载明“您在电子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已知悉本投保确认书如非本人亲笔签名,将对本保险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您在电子投保书中填写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投保险种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申请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体检结论的各项陈述准确无误;如您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本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童慧聪亦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文字,并由童慧聪及被保险人徐新国签名。同年6月20日,童慧聪交纳了首笔保险费2612元。同年7月,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客服人员对童慧聪进行了回访,询问童慧聪对于合同提示内容及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是否了解,童慧聪表示了解。2015年6月25日,童慧聪再次交纳保险费2612元。同年10月15日,被保险人徐新国因失血性休克、肝脏肿瘤破裂出血、腹腔积血、肝内转移入院治疗,在住院26天后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同年11月17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理会诊,确诊被保险人患肝细胞癌(中分化)、慢性胆囊炎。2016年8月1日,被保险人再次因“十二指肠低分化癌、消化道出血、肝细胞性肝癌综合治疗后、慢性乙型病毒性××、慢性胃炎”到黄石市中心医院就诊,后于同年9月25日病逝。在此期间,童慧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双方因此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投保人,童慧聪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就其与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而言,其应当就被保险人即其夫徐新国的健康状况向保险人做如实而详尽的陈述。被保险人在2014年3月已患有肝血管瘤和××、肠炎等疾病,但童慧聪在投保时却隐瞒相关内容,在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多次告知其合同条款内容并要求其如实陈述后仍未能履行如实陈述之义务,且童慧聪所隐瞒之事实与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评估风险及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童慧聪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童慧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童慧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童慧聪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其投保时,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经办保险的业务员知道其夫因病住院;且认为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提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及其签名等并非其书写,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因录音资料效果较差,无法听清说话人语音,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童慧聪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属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属实的情况下,对其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申请鉴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童慧聪上诉主张其在投保时,已告知了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其夫因病住院等的事实,但是,其主张的该事实因其举出的录音资料无法听清而不能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其主张在投保时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未告知其不予赔偿部分的说明义务,但是,其签名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已明确写明“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如您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本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故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已告知了童慧聪不予赔偿的说明义务;同时,《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还提示“签署本确认书意味着确认电子投保书中的全部内容”,而电子《个人业务投保书》的健康询问、回答栏中,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询问的“是否患有:4、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症、肺气肿……;5、胃溃疡、慢性萎缩性胃炎、溃疡性结肠炎、××、××病毒携带、肝硬化、肝功能障碍……8、癌症、肉瘤、肿瘤、息肉、肿块、原位癌、癌前病变等疾病,以及过去两年是否接受过X光、超声波、CT、核磁共振、心电图、胃镜或肠镜等内窥镜、病理活检、验血、验尿等检查且结果提示异常?过去两年内是否因上述3至11项未述及之疾病或外伤就医、接受检查、治疗或用药”等问题时,回答栏均记载为否。但是,被保险人徐新国在三个月前的2014年3月3日就已确诊为:炎症性肠病、糜烂性胃炎、肝内多发血管瘤、陈旧性××等疾病,并入院治疗,故该行为属故意未如实告知情形,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不但在第三款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还在第四款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新华保险黄石支公司即使不主张解除合同而直接对童慧聪主张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童慧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童慧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