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玉莲、叶秀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莲,叶秀羲,叶秀斌,叶路,王德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莲,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安县。系被害人叶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秀羲,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军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被害人叶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秀斌,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系被害人叶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路,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吉安县。系被害人叶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廖鹰、谢小婷,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德祥,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祥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莲、叶秀羲、叶秀斌、叶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赣0802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德祥未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莲、叶秀羲、叶秀斌、叶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相关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德祥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吉州区曲濑镇至上塘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速公路旁路段时,撞上对面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叶某。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叶某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9299.45元。次日,被害人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德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德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归案后,王德祥已支付40000元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德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外,被告人王德祥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39299.45元、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年÷2)、死亡赔偿金227223.36元(12138元/年×18.72年),共计人民币295257.81元。因被告人王德祥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王德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主次责任比例7∶3赔偿。经核算,被告人王德祥应赔偿金额为242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德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二、被告人王德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莲、叶秀羲、叶秀斌、叶路经济损失人民币242680元(已付4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玉莲、叶秀羲、叶秀斌、叶路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被害人叶某从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12日均在吉安县城生活并长期接送孙子女上下学,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2、原判以7∶3的比例划分责任不当。据此,要求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罗某、肖某1、孙某、肖某2、邱某、肖某3、肖某4、叶秀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死亡证明,原审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吉安县梅塘镇人民政府、吉安县梅塘镇西湖村村民委员会、吉安县公安局梅塘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德祥对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德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外,被告人王德祥还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意见,经查,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也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的情况,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慧章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