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云起与菏泽天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起,菏泽天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079号原告:谢云起,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菏泽天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巨富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玉芝,董事长。原告谢云起与被告菏泽天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起,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2106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原告预付货款,被告及时一次性发货,自被告收款日至发货日,按预付货款以8厘计算利息。原告预付了货款,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59864元的收据一张。此后,被告只供给原告38800元的化肥,其余化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发货,现已过施肥季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21064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公司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天胜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谢云起,金额359864元(计息8厘)。2、被告天胜公司的农资销售出货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收到被告天胜公司的化肥,计款388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谢云起向被告天胜公司预付购买化肥款,并约定被告发货前,按8厘计算利息。2017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存有359864元,约定利息8厘,其后,被告给付原告38800元的化肥。其余化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发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天胜公司预付购买化肥款359864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其后被告给付原告38800元的化肥,剩余321064元的化肥被告没有发货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没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菏泽天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云起预付化肥款32106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8厘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保全费2125元,共计51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