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晓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卢晓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4民初388号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波,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卢晓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卢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鸿华房地产公司与卢晓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27893)及合同补充协议;2、卢晓波支付鸿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金105185元、赔偿鸿华房地产公司缴纳的税、费损失12614.69元并承担鸿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7799.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鸿华房地产公司当庭放弃要求卢晓波承担税、费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卢晓波支付鸿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金79177元。事实和理由:鸿华房地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城东大道6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了鸿华SOHO时代商品房项目,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2月9日,卢晓波与鸿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鸿华SOHO时代1单元5层010508号房屋,约定房款为350618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80605元,剩余房款270013元于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鸿华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30%的违约赔偿金。卢晓波支付第一期购房款80605元后,对第二期购房款迟迟不予支付,该商品房至今也未实际交付。根据合同约定,鸿华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卢晓波支付违约金等其他损失,同时鸿华房地产公司愿意退还卢晓波已付的购房款。卢晓波承认鸿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要求鸿华房地产公司退还其已付购房款8060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卢晓波承认鸿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对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卢晓波可以要求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晓波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27893)及其全部附件;二、被告卢晓波支付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9177元;三、原告宜昌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卢晓波已付购房款80605元。上述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卢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铭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