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刚与被告孟庆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孟庆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61号原告:何刚,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送货员,住拜泉县上升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拜泉县永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波,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拜泉县上升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拜泉县拜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刚与被告孟庆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708.80元、误工费20700.00元、护理费13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残疾赔偿金244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3.00元、二次手术费62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00元,合计881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23时,原告何刚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人民街与朝阳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被告孟庆波驾驶的黑BQH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出租客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刚、张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庆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刚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5696.80元。被告孟庆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不能理赔部分,我方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不能赔偿,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在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是原告自己无证驾驶摩托车闯红灯造成的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存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对原告向我方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0元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属于医疗费,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不足理赔时,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对原告放弃主张权利部分,我方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外予以赔偿。对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我方不同意按该标准给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对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不认可,因为原告母亲为农民,应该按照每天78.24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刚、张强两人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分担两位伤者的赔偿费用,两位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仅承担100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分项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4日23时,原告何刚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人民街与朝阳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被告孟庆波驾驶的黑BQH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出租客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刚、张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庆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强无事故责任。被告孟庆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住院天数为29天,支付住院费35696.8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811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何刚伤后遗留颜面部瘢痕长度为11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天需1人护理。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何刚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35696.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0708.8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误工费20759.40元(42095.00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为207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护理费13608.94元(42095.00元/年÷365天×29天×2人+42095.00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为135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8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28101.04元[(11095.00元/年×20年×11%)+(8391.00元/年×8年×11%÷2人)];6、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数额为6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7、鉴定交通费酌定10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0元;9、财产损失费1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7257.84元。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何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庆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强无事故责任。鉴于原告何刚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并闯红灯,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孟庆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孟庆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何刚与乘车人张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何刚及张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何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5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何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35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何刚财产损失费1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何刚65000.00元。对原告何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257.84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何刚与被告孟庆波分担,被告孟庆波赔偿原告何刚6677.35元(22257.84元×30%),余下损失15580.49元(22257.84元×70%)由原告何刚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刚65000.00元;二、被告孟庆波赔偿原告何刚6677.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00元由被告孟庆波负担595.00元,原告何刚负担1408.00元。鉴定费3913.00元由被告孟庆波负担1174.00元,原告何刚负担27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审 判 员 韩 巍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书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