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莫善东、黄惠清等与陈海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善东,黄惠清,梁某4,梁某1,梁某2,梁某3,陈海荣,陈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022号原告莫善东,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黄惠清,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梁某4,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梁某1,男,200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梁某2,女,200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梁某3,男,201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的法定代理人梁某4,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是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的父亲。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荣,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陈华飞,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陈海荣、陈华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号102之一,第*层***室****室,***房。负责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莫善东、黄惠清、梁某4、梁某1、梁某2、梁某3诉被告陈海荣、陈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4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陈海荣、陈华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善东、黄惠清、梁某4、梁某1、梁某2、梁某3诉称,原告梁某4是本案受害人莫康凤的丈夫,原告莫善东、黄惠清是莫康凤的父母,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是梁某4、莫康凤的婚生子女,均是莫康凤的第一法定继承人。2017年1月25日8时40分,被告陈海荣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镇江往连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32线46KM+400M路段时,碰撞上由莫善益驾驶停靠在路边的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后,再碰向路边的行人莫康凤,造成莫康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荣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善益、莫康凤无责任。依法,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11185.5元: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48元。鉴于被告陈华飞的粤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理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莫善东、黄惠清、梁某4、梁某1、梁某2、梁某3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海荣、陈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共511185.5元给原告莫善东、黄惠清、梁某4、梁某1、梁某2、梁某3;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荣、陈华飞辩称,一、死亡赔偿金267208元没有异议。二、丧葬费36329.5元没有异议,该项费用我们已支付,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们。三、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异议,我们认为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本案陈海荣已被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实刑。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0012.10元,各个原告应赡养和抚养的天数如下:莫善东1954年11月17日出生,63岁,应养6205天;黄惠清1962年4月15日出生,55岁,不计赡养费;梁镜2004年5月20日出生至2022年5月20日,应养1941天;梁海霞2008年2月2日出生至2026年2月2日,应养3295天;梁某32013年1月25日出生至2031年1月25日,应养5113天;故第一阶段应抚养的有4人共1941天,11103÷365×1941=59043.6元;第二阶段应抚养的有3人,11103÷365×(3295-1941)=41187.6元;第三阶段应抚养的有3人,死者莫康凤有四个兄弟姐妹,(1)11103÷365×1818÷4(5113-3295)=13825.5元,(2)11103÷365×1818÷2(5115-3295)=27651元,二人共41476.5元;第四阶段应抚养一人,11103÷365×(6205-3295)=8304.4元。上述四阶段相加,总数为150012.10元。五、以上总损失实际为453549.6元,减除我们已支付丧葬费36329.5元,我们还应支付417220.1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赔偿任何款项,对于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二、本事故涉及另一车辆粤B×××××货车,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其应赔付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000元,伤者的总损失应由我公司及三者车粤B×××××货车的无责保险中一并赔付,在无责代赔中相应扣减。三、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海荣、陈华飞的答辩意见一致。四、对于被扶养人莫善东的扶养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8时40分,陈海荣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镇江往连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32线46KM+400M路段时,碰撞上由莫善益驾驶停靠在路边悬挂着前牌为粤B×××××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后,再撞向路边的行人莫康凤,造成莫康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1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7]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荣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海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善益、莫康凤不承担责任。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粤098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陈海荣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刑事判决。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州市公安局江湖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查明,受害人莫康凤与原告莫善东是父女关系,与原告黄惠清是母女关系,原告莫善东、黄惠清共生育五名子女;原告梁某4与莫康凤是夫妻关系,莫康凤是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的母亲。受害人莫康凤1982年5月14日出生,2017年1月25日死亡,2017年2月3日遗体在茂名市殡仪馆火化。六原告及受害人莫康凤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海荣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华飞,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荣已赔偿36500元给原告。事故中无责方司机莫善益所驾驶的车辆(悬挂前牌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化州市公安局江湖派出所的证明、结婚证,化公交认字[2017]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化)公(司)鉴(法尸)字[2017]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陈海荣提交的(2017)粤098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7]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善益及莫康凤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6),按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414877.9元(267208+147669.9),其中:(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受害人莫康凤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69.9元(11103元/年×9年+11103元/年×9年÷5+11103元/年×5年÷2],被扶养人是受害人莫康凤的父亲(即原告莫善东)及莫康凤的子女(即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莫善东需扶养18年,有五名子女,梁某1、梁某2、梁某3抚养至十八周岁分别需抚养5年4个月、9年、14年,被扶养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四名被扶养人前9年的抚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扶养费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莫康凤死亡后,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受害人莫康凤不承担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陈海荣抗辩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被告陈海荣虽然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1-3项合计481207.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海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悬挂前牌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莫善益及受害人莫康凤无责任。被告陈海荣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悬挂前牌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莫善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360207.4元(481207.4-110000-11000),扣减被告陈海荣已赔偿给原告的36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按被告陈海荣承担的事故责任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3707.4元(360207.4-36500)给原告。因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海荣、陈华飞依法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悬挂前牌为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莫善益赔偿损失,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另辟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3707.4元,合计赔偿433707.4元给原告莫善东、黄惠清、梁某4、梁某1、梁某2、梁某3。二、驳回原告莫善东、黄惠清、梁某4、梁某1、梁某2、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55.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3902.81元,由原告莫善东、黄惠清、梁某4、梁某1、梁某2、梁某3负担55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海玲速录员 陈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