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9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发与陆佳旻、党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发,陆佳旻,党维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423号原告:徐发,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佳旻,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维新(系被告陆佳旻丈夫),住同被告陆佳旻。被告:党维新,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发与被告陆佳旻、党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党维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陆佳旻、党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1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其中本金45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55万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家广告公司。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出售板材给两被告。自2016年2月起,两被告以开展业务需要资金投入为由连续向原告借款合计110万元,期间因两被告称其在上海浦东有三套房屋可以提供担保,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借款。现部分借款的归还日期已经到期,但两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陆佳旻、党维新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认可,只是现在没钱归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徐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开支票一张叁拾万作为保障,支票号码为XXXXXXXX。”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陆佳旻27.9万元,剩余2.1万元为现金支付。后原、被告确认该30万元借款续借到2016年8月30日。2016年5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徐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陆佳旻10万元。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并提供借条、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陆佳旻、党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佳旻、党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发借款4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徐发已预交),由被告陆佳旻、党维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