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章伟与叶冰峰、叶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章伟,叶冰峰,叶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2882号原告:郑章伟,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冰峰,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叶朝辉,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章伟与被告叶冰峰、叶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被告叶冰峰、叶朝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钍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郑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扣除郑章伟已付利息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朝辉、叶冰峰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叶冰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冰峰于2009年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叶朝辉于2011年4月27日承诺与被告叶冰峰共同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仅偿还利息7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朝辉、叶冰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确实收到原告主张的本金。对借条、被告叶朝辉出具的承诺书均无异议,其中40万元借款分别转账至被告叶冰峰、叶朝辉账户上。但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问题在2011年4月27日达成口头约定,从2011年4月27日起不再收取利息,故只同意支付至2011年4月27日的利息。基于原被告之间有免除利息的约定,所以两被告自2011年4月27日之后偿还的金额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叶朝辉所出具的承诺书不是作为对被告叶冰峰债务的担保,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叶朝辉主张过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可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具体偿还金额以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为准,逾期不提交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及被告提供的收到承诺书的确认函、案外人陈某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叶冰峰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章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5%。”二、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叶冰峰汇款20万元、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叶朝辉汇款20万元,被告确认共计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三、被告叶朝辉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叶冰峰向郑章伟所借人民币肆拾万元,如叶冰峰在2014年5月1日前不能按时还清,本人承诺此款由本人偿还”。承诺人一栏内有被告叶朝辉签字并按压手印。四、原告郑章伟等人出具字据,内容为“以上承诺金额,郑建宇90万、郑晓杰130万、郑雪琴40万、郑章伟40万、陈某70万、仲世昌90万、郑策40万,由叶朝辉出具承诺书我等已收到。”五、原告自认被告一共偿还原告利息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冰峰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叶冰峰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动调整月利率为2%,系在其权利范围内自行处分并且主张利率不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免除借款利息,但被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采信。至于被告已支付的7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关于被告叶朝辉是否应对被告叶冰峰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朝辉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对被告叶冰峰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表示免除被告叶冰峰的还款责任,被告叶朝辉的行为是主动加入被告叶冰峰债务的行为,是债务的加入,故认定被告叶冰峰与被告叶朝辉对债务负连带责任。依据承诺书陈述的文字意思理解,并结合《借条》情况,本院认定承诺还款应包含本金及利息,承诺书并未约定被告叶朝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期限,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故被告叶朝辉对被告叶冰峰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冰峰、叶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郑章伟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叶冰峰、叶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郑章伟借款所生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应予以抵扣)。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冰峰、叶朝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