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菊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菊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496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汀华,男,该联社大同信用社主任。被告:丁菊香,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汀信用社)与被告丁菊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汀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汀华、被告丁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菊香偿还其为周连香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2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周连香作为借款人、丁菊香作为保证人,向长汀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于经营化妆品,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月利率9.4170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丁菊香自愿为周连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或按日利率万分之4.394639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长汀信用社向周连香的账户汇入了50000元。借款后,周连香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2日,周连香因病死亡。2016年7月19日,该笔贷款已逾期,丁菊香未履行保证责任。丁菊香辩称,对《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但认为长汀信用社对每笔贷款的贷款人都有购买人身意外险和附加险,而该笔贷款在贷款时却没购买保险,这是长汀信用社的责任,现周连香已病亡,这笔贷款应由长汀信用社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长汀信用社以大同信用社的名义与周连香、丁菊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连香向大同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化妆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月利率9.417083‰,按月付息,丁菊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长汀信用社向周连香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后,周连香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2日,周连香因病死亡。截至2017年6月20日止,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9500.28元。丁菊香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汀信用社提供的丁菊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编号HT9090330150013878的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长汀信用社与周连香、丁菊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丁菊香在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担保,该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菊香关于因长汀信用社在案涉借贷过程中未履行购买保险的义务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保证责任也不会因此免除。故对丁菊香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因周连香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丁菊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周连香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丁菊香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长汀信用社要求丁菊香代周连香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菊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借款人周连香归还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2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计644元,由丁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桃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凯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