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与王力招、闫然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王力招,闫然然,段江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11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以下简称栾城建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0980D。法定代表人:胡浩,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剑锋,该行副行长。被告:王力招,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闫然然,女,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段江涛,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原告栾城建行与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段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杨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段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城建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力招、闫然然、签订了编号为130617449-20140139112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被告段江涛与原告签订了130617449-9430-20140139112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段江涛以位于石家庄市赵县建设东路南侧丘号630003-1-105房产做低押,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确定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被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支用借款20万元,后已全部还清,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力招、闫然然在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上签字再次向原告支用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40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2015年11月27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2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江涛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由于被告的行为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王力招、闫然然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借款本金148486.64元,利息10261.86元,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段江涛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段江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栾城建行与王力招、闫然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17449-9430-20140139112,借款人王力招、闫然然,出借人栾城建行。并签订特别签订条款,合同约定:栾城建行向王力招、闫然然发放循环使用额度的借款20万元人民币(其中赵房权证城字第××号的抵押额度借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约定了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担保人段江涛与栾城建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段江涛为王力招、闫然然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用属于自己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赵县建设东路南侧二轻家属院的1栋1单元西门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王力招、闫然然要求将借款20万元转入闫增力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28日栾城建行将20万元转入王力招指定账户。后全部还清20万元本息。2015年11月25日,王力招、闫然然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7日,栾城建行将20万元转入王力招闫然然指定的账户。截止2017年8月24日,王力招、闫然然还本金5万元,欠本金148486.64元,利息10261.86元,合计本息158748.5元没有归还栾城建行。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款的凭证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的凭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力招、闫然然履行了借款的约定,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借款义务,担保人段江涛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力招、闫然然归还借款、被告段江涛承担担保责任的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力招、闫然然向原告栾城建行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148486.64元,利息10261.8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至还清借款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段江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王力招、闫然然、段江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国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航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