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联国、叶春妹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联国,叶春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联国,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猥亵他人于2011年7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移灼,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春妹,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莲开,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国、叶春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联国及其辩护人卢移灼、被告人叶春妹及其辩护人蔡莲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下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至南平市延平区执行司法拘留公务,并在南平市延平区西溪路65号“中石化森美邮政加油站”内与执行对象钟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春妹、龚联国接到通知后赶到现场,在明知系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多次阻扰工作人员将钟某2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龚联国对工作人员周某进行推打,并将其眼镜扇落在地。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在现场处置双方纠纷的南���市公安局沙溪口派出所民警孙某见龚联国妨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欲上前登记其身份信息,但遭到叶春妹的多次阻扰制止,并欲让龚联国离开现场。在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并要求其配合的情况下,叶春妹仍将孙某推倒在地,致龚联国逃离。被告人叶春妹、龚联国的行为导致钟某2趁乱离开现场,法院工作人员无法完成司法拘留公务。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叶春妹、龚联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叶春妹、龚联国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龚联国、叶春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卢移灼提出被告人龚联国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女儿刚出生,从轻处罚利于减轻其家庭抚养女儿的经济压力;被告人龚联国妨害的是法院执行人员对钟某2民事判决执行的公务而非对钟某2进行拘留的公务,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蔡莲开提出被告人叶春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至南平市延平区执行公务。当日下午14时许,白云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南平市延平区西溪路65号“中石化森美邮政加油站”内要求执行对象钟某2配合执行,被执行人钟某2拒不配合并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春妹、龚联国接到通知后赶往现场,在明知系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多次阻扰工作人员将钟某2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龚联国对工作人员周某进行推打,并将其眼镜扇落在地。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在现场处置双方纠纷的南平市公安局沙溪口派出所民警孙某见龚联国妨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欲上前登记其身份信息,但遭到叶春妹的多次阻扰制止,并欲让龚联国离开现场。在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并要求其配合的情况下,叶春妹仍将孙某推到在地,龚联国乘机逃离现场。被告人龚联国、叶春妹的行为妨碍了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被执行人钟某2趁乱离开现场。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龚联国、叶春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叶春妹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延平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叶春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相关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联国、叶春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孙某、练某、黄某、陆某、方某、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钟某1证言、被告人龚联国、叶春妹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龚联国、叶春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赖某执行公务证、证人周某、方某、陆某工作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公安综合勤务平台警情处理记录、受案登记表、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出具的证明、南平市公安局沙溪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出警经过、证人孙某警察证、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龚联国、叶春妹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联国、叶春妹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联国、叶春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二被告人妨害公务行为造成法院执行任务无法完成,且被告人叶春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卢移灼提出被告人龚联国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蔡莲开提出被告人叶春妹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联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叶春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胡榕卿人民陪审员 徐美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