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杰与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127号原告:张杰,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张静,女,汉族,1989年11月1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吕凯,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杰与被告张静、吕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张静和吕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产险常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16元。被告张静、吕凯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无垫付费用。被告平安产险常州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扣除10%医保外用药;2、误工费认可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收入损失;3、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8时56分,张静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常武路延政路口时与张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张杰受伤。经认定,张杰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吕凯。该车在平安产险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杰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项目原告意见主张数额被告平安产险常州公司意见被告张静、吕凯意见庭审后认定意见诉辩一致法院认定医疗费3036.00无3036.00---3036.00护理费11600.00不认可---60.00误工费20880.00金额过高---163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20800.00不认可---0.00合计:19476.00被告垫付费用0.00交强险赔偿金额19172.4保险外责任被告张静负担(40%)121.4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数额,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共计19172.4元。二、张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1.44元。三、驳回张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张杰负担165元,由张静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 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