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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5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小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炯,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处处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长杰,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连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少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情况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钢架及管箱修复表6张、设计图120张、施工命令单84张、增值税发票24张、领料单33张、发货清单23张,运输协议19张、收条10张、转账凭证5张,主张运输受损锅炉部件产生运费123768.65元、受损部件重作修复费用1494877.73元,经本院审查2014年4月20日、21日、22日运输协议12张与收条10张、2015年11月12月运输协议7份,打款记录5份,其运输协议与收条或打款记录数额,名称一致,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运输目的地为辽阳县首山镇,总额为101943.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提交的修复费用的施工命令单、材料单、设计图、增值税发票,被告均不认可,施工命令单、材料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上述材料是否用于涉案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而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有的为2012年、有的为2013年,甚至有的为2007年10月12日,在事故发生之前,不能证明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修复锅炉所产生,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3份、银行客户回单3张、收款收据1张、收条2张、物品保险单1张,丧葬费票据17张,主张三人死亡赔偿金384万元、殡葬费37907元、手续费61.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中陈述亡者的全部补偿费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证明丧葬费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中,本院对丧葬费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三名死者赔偿款384万元、手续费61.5元的证据予以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娄日鹏医药费票据3张、张志新医药费票据1张、病例复印收据3张、辽阳县首山镇三川快捷酒店定额发票8张;朱伟医药费票据28张、病例复印票据1张、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统一收据4张、沈阳市于洪区远峰旅馆定额发票6张、辽阳县就业培训中心住宿发票1张、杨桂根体检发票1张,收条16张,探望朱伟票据12张(包含餐饮费发票2张、沈阳市和平区蜻蜓王火锅店定额发票4张、沈阳市大东区彤德莱火锅店天润广场店定额发票3张、超市发票3张),主张朱伟、张志新两名受伤人员及吊车司机娄日鹏医疗费215601.59元、生活费1765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伟住院期间为: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4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6日;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17日。娄日鹏辽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3日。张志新辽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9日,以上医疗费、病例复印费共计202497.28元,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杨桂根检查费80元予以采信;对辽阳县首山镇三川快捷酒店8张定额票据750元及沈阳市于洪区远峰旅馆定额发票6张60元,因以上票据无时间、名称,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伤者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生活费共计16500元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探望朱伟物品费证据1153元,因其提交的12张票据中,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协议书》2份、收条2张、照片18张、打款凭证2张,主张赔偿吊车车主XX、单菊车辆损失136万元,因原告提交了上述协议,且有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拆钢架工时说明1张、收据2张、差旅费报销单47张、22人往返火车票66张、住宿、餐饮及交通费152张、付款凭证4张,主张产生清理现场工人工资19532元、工人差旅费12650.8元、租赁吊车费用305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拆钢架发生工时费用19532元的说明,系原告单方书写,无工人签字及任何付款记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租用吊车费用30500元,因有收款人签字的收据及收款人身份信息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清理现场产生差旅费费12650.8元,对其中火车票66张,费用9261.5元予以支持,对出租车卷式发票15张,420.8元,予以支持,对辽宁省辽阳市出租汽车客票、辽宁省鞍山市出租汽车客票因部分系连号票据、且无时间、名称、金额等,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欠条2张、借据1张、借款说明1份,用以证明处理事故产生借款8.2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系借款处理此次事故,但事故损失已经在原告诉请中,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票据930张,主张因与死者、伤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产生住宿、交通、招待费、油费、差费等共计166133.9元。因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且原告亦在2014年4月29日将赔偿款打给死者家属或继承人,而原告主张的因与死者、伤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产生住宿、交通、招待费、油费、差费等票据几乎都发生在2014年5月以后,且票据中无法体现使用人、原因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吊车保管事宜告知函、回复函、贾守收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转账记录1张,主张产生吊车保管费2万元,因原告已经向法院主张了吊车赔偿款,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再认定。九、原告主张在清理现场后变卖报废部件所得169200元。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总包合同》9.7条约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保证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不发生安全事故,不影响厂区和工地正常生产。乙方负责购买安装工程一切险(满足当地安监要求)。因自身安全管理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9.10条约定由于乙方因措施不能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乙方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的,乙方承担工程工期违约责任;造成乙方、甲方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就此次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4.14”事故发生给其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第1项,合同预付款30万元,因双方对该部分的履行情况未举证,本案暂不予处置,双方可另行解决。第2项,受损锅炉修复费用1418646.38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其自己单方制作修复费用清单,被告否认,另原告主张以锅炉前设计图对该部分损失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双方予以认可的鉴定基础资料,鉴定工作暂无法继续开展,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案暂不予处置,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对其主张的运输费用101943.5元,因有运输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第3项,死亡赔偿金384万元,手续费61.5元,因有《协议书》、打款凭证证实,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第4项受伤人员医疗费、生活费233255.29元,本院对伤者医疗费、病例复印费共计202497.28元、杨桂根检查费80元予以支持;对辽阳县首山镇三川快捷酒店8张定额票据750元及沈阳市于洪区远峰旅馆定额发票6张60元,因以上票据无时间、名称,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伤者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生活费共计165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探望朱伟物品费1153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项两辆吊车损失136万元,因原告提供了其与吊车车主签订的《协议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第6项,清理现场产生的费用中原告提交的现场拆钢架发生工时费用19532元的说明,系原告单方书写,无工人签字及任何付款记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租用吊车费用30500元,因有收款人签字的收据及收款人身份信息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清理现场产生差旅费12650.8元,对其中火车票66张,费用9261.5元予以支持,对出租车卷式发票15张,420.8元,予以支持,对辽宁省辽阳市出租汽车客票、辽宁省鞍山市出租汽车客票因部分系连号票据、且无时间、名称、金额等,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部分加油费票据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第7项借款8.2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8项损失因与死者、伤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产生住宿、交通、招待费、油费、差费等共计166133.9元,因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且原告亦在2014年4月29日将赔偿款打给死者家属或继承人,而原告主张的因与死者、伤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产生住宿、交通、招待费、油费、差费等票据几乎都发生在2014年5月以后,且票据中无法体现使用人、原因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受让的保险理赔款240万元、变卖废铁部件所得的169200元,应在以上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实际施工人为王建春,且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也存在过错,应由原告与王建春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因该协议书系内部管理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对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合同预付款3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第9.7条、9.10条约定了因被告措施管理问题造成事故,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运输费用101943.5元+(死亡赔偿金384万元+手续费61.5元-240万元)+医疗费202497.28元+杨桂根检查费80元+伤者生活费16500元+吊车损失136万+清理现场租赁吊车费用30500元+差旅费9261.5元+420.8元-变卖废铁169200元=2992064.58元。遂判决:一、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992064.58元;二、驳回原告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78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719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6959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修复钢架和管箱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即未同意鉴定机构对清理现场的损失予以鉴定,导致上诉人主张的”清理现场所产生的人工费损失”的事实未被采信。3、对被上诉人员工尤水金向上诉人所借8.2万元用于处理事故的损失认定错误。4、对”上诉人与死者家属,伤者和家属以及吊车车主接待和商谈而发生的166133.9元差旅费”的事实不予采信错误。5、一审法院未对二部汽车吊残值的所有权给予确认。6、将上诉人获得的240万元商业保险理赔金在损失中予以扣除事实错误。7、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次庭审前和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钢架和管箱的修复损失,被毁损的二部汽车吊至2014年4月13日的价值以及清理现场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在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任何鉴定意见以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以上事实的前提下,就认定”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双方予以认可的鉴定基础材料,鉴定工作暂无法进行开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53张钢架和管箱倒塌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前后钢架和管箱的120张图纸是否彩信未予认定是程序违法的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件请求的基础在于损害赔偿包括侵权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合同的损害赔偿,所以本案进行审理的前提就是要查明4.14事故的形成原因,其次才涉及到由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大小,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当中仅涉及到损失,对于其所认定的损失上诉人也是认为没有事实和依据的,并且提起了上诉,对于一审法院没有做出认定的损失金马公司是认可的,上诉人尤其强调一点,在一审诉讼当中,信德公司提起了司法鉴定,金马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说明信德公司所要求进行的司法鉴定不具备司法鉴定基础,最终法院采纳了金马公司的意见这一点是正确的。2、原审中信德公司其请求权是基于合同损失之诉,他依据的所谓的4.14事故损失而请求赔偿,作为原审法院必须将4.14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根据案卷中的刑事判决书以及4.14的联合调查报告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刑事判决书和联合调查报告已经明确了信德公司在发生事故时仍然没有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方案,这一事实已经被联合报告和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施工设计跟施工方案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刑事判决书,信德公司两名工作人员被判负刑事责任,说明信德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这一事实。3、关于损失赔偿,信德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或相关部门提供4.14所造成损失的真实损失依据,仅凭提供的照片和单方面的施工图纸而推导出所谓的损失。因为我方认为信德公司上诉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损失,同时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而提供的所谓”损失”,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判决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信德锅炉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及义务,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违法施工。4.14事故发生后,信德锅炉公司为了逃避事故责任瞒报事故,致使安监部门无法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损失依法认定及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明知王建春没有资质却将锅炉本体安装项目发包给王建春,违法分包。事故发生后,信德锅炉公司现场相关负责人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说明被上诉人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对所谓的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死亡赔偿款384万元,伤者的医疗费、生活费、吊车损失、清理现场租员车费用等损失的认定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案由我方提起的是合同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判决金马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也是正确的。1、金马公司上诉所称”信德公司未制定相关施工方案”的事实不存在,信德公司已制定了《XD-240/9.81-M锅炉安装施工组织设计》。2、信德公司没有强令金马公司强行违法施工的行为。3、瞒报事故的责任人是金马公司,而非信德公司。信德公司没有”擅自对施工现场进行移出、破坏”的行为,安监部门已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责任主体及损失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认定。4、信德公司无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4条的规定,对于锅炉的安装工作,国家要求必须为”单位”才能进行,且需取得行政许可,与王建春本人是否具有锅炉安装资质无关。本案中,金马公司具有锅炉安装的一级资质,因此,信德公司将锅炉的安装工作委托给金马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5、一审法院依据金马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的约定,确定金马公司承担因事故所发生的全部损失正确。6、关于信德公司的损失种类及数额的答辩意见,除信德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有问题的损失外,其余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亦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判令由江苏金马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部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修复钢架和管箱的损失,因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修复费用清单,虽主张以锅炉前设计图对该部分损失鉴定,但因信德锅炉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双方予以认可的鉴定基础资料,故对该部分损失,本案暂不予处置,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关于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31.61元,由上诉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95.09元,由上诉人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36.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