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男,199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现住合肥市经开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夏伟在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翰皇公馆浴场男更衣室盗窃被害人张某9023号衣柜现金人民币46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夏伟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刑警二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伟在案发前主动归还了被害人张某46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被告人夏伟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伟主动投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另被告人夏伟主动退还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