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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红彦与汤胜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彦,汤胜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637号原告:杨红彦,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胜利,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彦诉被告汤胜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伟、被告汤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理接包土地上的五亩树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孟州市河雍办太子村五组签订了45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两年,年承包金54000元。期间,原告将其中的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种树。被告承诺合同到期,树木一概清理。为此原告给五组代表交13000元清理树木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清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导致原告无法要回押金。现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求。被告辩称:五亩地系王辉承包,被告仅是介绍人。13000元是由汤国保、李庆东、汤大军强行收取的,该款至今未交到小组帐上,所以该款与汤胜利无关,更无返还的义务。且原告2016年6月20起诉汤国保、李庆东、汤大军的事实和理由与现在起诉汤胜利的事实理由是相互矛盾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2013年11月3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太子五组土地45亩,期限2年。2、2014年被告汤胜利为村民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接包五亩种树,并承诺随原告合同到期一概清理。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所以出具证明,是为了减少原告及接包人王辉承包土地的干扰。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太子五组代表汤国保、李庆东收取原告13000元押金款收条一份,清理期限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质证称,收取原告押金的人不是群众代表,款未入集体账户,系个人行为。结合原告证据5和被告证据2中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4年11月27日汤国保收取原告54000元承包金的收到条,证明该为五组代表。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为群众代表。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5、(2016)豫0883民初1463号卷宗中协议书和太子五组群众推举代表书一份签字的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太子五组群众代表收取原告13000元押金,五组群众知道原告转包给他人五亩地。被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结合被告证据2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为:1、2017年8月20日太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以后五组没有组长只有理财小组:组长李庆元、助理汤五亮、汤大军,不存在其他代表;2016年1月9日选举汤敏为组长,不存在理财小组长和群众代表。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理财小组的代表和小组村民代表是不同的概念,且2014年5月份汤胜利已不干组长,因此第二年的承包金交给了村民代表汤国保。因该证据仅证明理财小组成员,并未明确说明汤国保、李庆东不是五组群众代表,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2、2016年的起诉书一份和2016年卷宗材料庭审笔录以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13000元是汤国保和李庆东强行向本案原告索要的,不是队里收取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2016年杨红彦起诉汤国保和李庆东时以为该二人不是组代表,后经过庭审得知该二人是组代表。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卫某、汤某1、汤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汤胜利接包的五亩地实际由王辉接包。卫某、汤某1出庭作证:该五亩地由王辉接包,本人曾为王辉刨过树。汤国保、汤大军、李庆东曾任五组群众代表。汤国保出庭作证:五亩地由谁接包不知道。汤国保、汤大军、李庆东曾任五组群众代表。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明汤国保、汤大军、李庆东任组代表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杨红彦承包地上5亩地种树系王辉所种这一事实。其中证人汤某2不知道树是谁种的,其他两个证人证言虽证明树是王辉所种,但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能大于汤胜利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据的效力,汤胜利应为五亩地种树的实际种植人。因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据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承包太子村五组45亩土地,期限两年。后原告将承包的45亩土地中转包给被告五亩种树。被告承诺合同到期,一并将所种树木清理。后因到期未清理,太子五组将清理期限延至2016年2月20日,并由汤国保、李庆东作为太子村五组代表收取原告清理土地押金1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充分证明从原告手接包太子村五组五亩地种树的事实,现合同已到期,所以被告应按承诺内容,履行将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清理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承包土地上树木清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清理五亩地树木押金并非被告所为,且现土地上的树木尚未清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押金款1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原告杨红彦手接包的太子村五组五亩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清理。驳回原告杨红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汤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