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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人,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准驾车型与所驾驶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桂A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地板砖,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59KM+600M路段时,碰刮前方同方向由许某某驾驶的粤BZ****(粤BP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失控往右驶入封闭施工现场内,造成施工人员杜某某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有关部门处理。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某身份证明、驾驶证、李某某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其他当事人身份证等其他复印材料、死者杜某某家庭情况调查表、肇事车辆保险复印件、桂AL20**(桂A67**挂)车检验记录查询、肇事车辆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买卖合同、公路施工相关资料、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办理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放行条、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垫付通知书送达回执、户籍资料等;2、证人柴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测速点抓拍相片;5、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适当的刑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人民陪审员  邱容穗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