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闫战国与袁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战国,袁天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809号原告:闫战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天增。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战国与被告袁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战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被告袁天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7.17元、误工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营养费3400元(34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车辆修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1437.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20时30分,闫战国驾驶苏C×××××号摩托车,沿5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华宏钢厂西侧红绿灯左转弯时,遇同向袁天增驾驶的苏C×××××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战国、袁天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战国受伤后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37.17元。出院后尚需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需费用7000元。本次事故,袁天增持B2证驾驶摩托车,属于证照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交警部门认定闫战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天增至今未赔偿闫战国的任何损失。故提起诉讼。袁天增辩称,闫战国、袁天增于2016年4月28日20时30分在新沂华宏钢厂西侧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闫战国、袁天增受伤,两车损坏。但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战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天增无责任,故闫战国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闫战国自行承担。闫战国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且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二次手术费,也应由闫战国自行承担。闫战国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相应的维修明细单及定损单予以证实,袁天增对此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车辆维修费用,也应有由闫战国自行承担。综上,请法庭驳回闫战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闫战国驾驶苏C×××××号普通摩托车,在505省道新沂市华宏钢厂西侧红绿灯处,遇袁天增驾驶的苏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天增、闫战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闫战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转弯时观察疏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天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战国于2016年4月29日至5月6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并进行了“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037.17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左上肢制动六周,保护性功能锻炼,三月内左上肢勿负重持物等。另查明,袁天增驾驶的苏C×××××号普通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发路段为新沂市华宏钢厂西侧红绿灯处,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道路左侧为左转行车道、中间为直行车道、右侧为非机动车道,事发地点为中间行车道红绿灯处。庭审中,闫战国称其事故生前与袁天增共同在新沂华宏特钢有限公司工作,袁天增对此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闫战国虽对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结合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的车辆撞击地点(中间直行车道红路灯处),能够认定闫战国驾驶摩托车在事发路段左转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袁天增持B2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该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闫战国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15037.17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闫战国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闫战国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30日、60日。考虑闫战国的收入水平、收入来源等因素,本院对闫战国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因闫战国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袁天增对该票据不予认可,闫战国亦未能提供维修清单、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4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闫战国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计算标准,其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150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1687.17元。袁天增作为苏C×××××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履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闫战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计算,闫战国的上述损失应由袁天增赔偿12000元(1000元+11000元)。闫战国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天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战国12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天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何全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