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戚雄斌与崔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雄斌,崔丽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470号原告:戚雄斌,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崔丽娟,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雄斌诉被告崔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雄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立即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将房���返还原告;2.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5年10月5日至2021年10月4日,租金每月800元。但从2015年12月以后开始,被告不按合同按时支付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7年5月1日才支付理应在4月5日支付的下半年房租4800元。被告晚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崔丽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次租金被告疏忽确实晚付了一个月,但之前从未拖欠租金。合同没有约定欠付租金一月原告即可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提醒后立即支付了房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5年10月5���至2021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800元,六个月支付一次,须提前7天支付下次的房屋租金。陆年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则必须赔偿对方陆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10月1日、2014年5月1日分别支付了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协议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但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则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告未确按约提前七天支付2017年4月5日起的半个租赁年度租金,但经原告催讨后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基于解除合同而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戚雄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戚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