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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固镇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1年12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5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勇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的“宝乐笛”KTV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城站路与来薰路交叉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刘勇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但因故未能测试成功。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刘勇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即宁波市第四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刘勇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刘勇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26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勇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81mg/100ml。被告人刘勇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违法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