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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池沼与被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沼,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852号原告:池沼,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群众,个体,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素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四路创智园A座901室。法定代表人:许继浩,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李娜,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原告池沼与被告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鸿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素花、刘文阳,被告双鸿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的494925元的购房款属于被告破产债权中的消费购房者债权。事实和理由:法院已经受理双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管理人在编制债权表时将原告的494925元的购房款列为普通债权,原告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归属于消费购房债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盛世春天住宅认购协议》及《盛世春天负二层地下室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盛世春天项目16号楼1单元1604号住宅及地下室一套,住宅建筑面积111.91平方米,单价4300元,套价481213元;地下室8.57平方米,套价13712元,住宅及地下室共计494925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出具了购房收据。认购协议上有被告的签章,原告属于一次性付清房款,应该与其他购房者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盛世春天购房户诉求的答复意见中也说明,持有购房合同、认购协议、购房收据者均应视为购房户,一视同仁。破产管理人却区别对待,把原告列为普通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消费购房者债权。被告双鸿公司辩称,第一、政府答复是政府行为,不能作为管理人审查债权的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了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原告与双鸿之间买卖合同实际为以房抵债,主观上不是购买用于居住的房屋,而是在双鸿公司欠其工程款无法偿还后用于抵债。其次,双鸿破产案中确定的破产债权审查原则为购买盛世春天项目上仅一套房屋,因原告在盛世春天项目上有两套房屋,因此在审查债权时,将其中一套列入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建设工程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池沼曾向被告双鸿公司供应钢材,双鸿公司欠池沼部分货款未付。2015年11月10日,双方协商确定以房抵债,签订了《盛世春天住宅认购协议》及《盛世春天负二层地下室认购协议》,双鸿公司以其开发的盛世春天项目16号楼1单元1504室、1604室住宅两套及对应的地下室两套,上述房产共抵顶欠池沼的货款1004485元。其中每套住宅分别抵顶481213元,1504室住宅的地下室抵顶28347元,1604室住宅的地下室抵顶13712元。但之后双鸿公司未能如约交房。2017年2月13日,双鸿公司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池沼依据与双鸿公司签订的《盛世春天住宅认购协议》及《盛世春天负二层地下室认购协议》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双鸿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其中的509560元确认为消费购房者债权,将剩余的494925元确认为普通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法律精神是出于对以居住类生活消费为目的商品房买受人权益的保护,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就标的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而优于抵押权,优于普通债权。该批复中消费者的含义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盛世春天住宅认购协议》及《盛世春天负二层地下室认购协议》是为了以房抵债,原告的身份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其申报的债权不享有消费者优先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答复、破产管理人的资质、债权表和破产分配方案的效力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池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辰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