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与高辉、鲁媛媛、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高辉,鲁媛媛,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114号。主要负责人:窦瀚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女,1958年6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鲁媛媛,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审被告:宋亮,男,1990年7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辉、原审被告鲁媛媛、原审被告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高辉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过高,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开庭过程中,高辉提供了病例等证据,开庭后,经我公司人伤部门审查,认为高辉仅是软组织挫伤伤情,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均明显过高,于是公司与办案人联系要求鉴定,但办案人称应庭前提出鉴定,庭后提出不予支持。我公司开庭过程中才看到高辉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在庭前提出鉴定申请。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认为,根据高辉的伤情,其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均过高,原审法院不应剥夺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如此支持显失公平。高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87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711.98元、误工费8336.58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6297.46元(由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辉23598.56元,剩余2698.90元由宋亮和鲁媛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16时40分,宋亮驾驶×××号小型汽车沿东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丰县东丰镇果树厂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将前方同向高辉推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高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辉无责任。事发当日,高辉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宋亮驾驶的×××号肇事车辆系鲁媛媛所有,宋亮是鲁媛媛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鲁媛媛给高辉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钱。高辉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辉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辉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宋亮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内对高辉进行赔偿;仍不足由宋亮在其责任范围对高辉赔偿,因宋亮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鲁媛媛承担,故宋亮不应负此事故赔偿责任。对于高辉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高辉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支持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9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即每天120.82元计算;对于高辉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即每天120.82元计算,误工期限为69天(住院39天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对于高辉请求的车损,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对该车定损为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高辉请求的交通费5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辉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辉13098.56元{误工费8336.58元(69天×120.82元)、护理费4711.98元(39天×120.82元)、交通费5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辉车损300元;共计23398.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辉医疗费8798.9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等共计12698.90元,扣除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辉2698.90元。三、被告鲁媛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辉返给被告鲁媛媛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四、被告宋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自认在一审开庭前及开庭时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未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后打电话向法院申请鉴定,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标准超过了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规定的标准,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鉴于其没有依法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故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梅河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诣渊审判员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