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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渔民,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沿澄海区凤翔街道百二两村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百二两村大队路段时,碰撞到王某1停放在路边的粤D×××××号牌小型轿车后驾车离开现场。王某1的儿子王某2及侄子王某3闻讯后马上往被告人林某离开方向寻找肇事车辆,并在凤翔街道坝头北港村找到被告人林某,双方发生争执。王某1等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林某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林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陈某、林某、沈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和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枫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